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刑二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阿甲,女,生于1976年4月2日,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指定辩护人李志军,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阿西尔西莫,女,生于1985年1月25日,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指定辩护人魏春玲,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酒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阿甲、阿西尔西莫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方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阿甲及指定辩护人李志军、被告人阿西尔西莫及指定辩护人魏春玲到庭参加诉讼,翻译吉正明、帅南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阿布阿甲从成都市火车北站一个经常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女子处,以每克220元的价格购买了5块大小、形状基本相同,外用白色塑料包裹的毒品海洛因240克。同日,被告人阿西尔西莫也从成都市一不认识的女子处,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块大小、形状基本相同的毒品海洛因50克,二人欲携带毒品前往新疆贩卖。当晚20时30分,二被告人登记住宿于成都市双流县洪伟头等舱商务酒店421房间,并在该房间内将各自购买的毒品海洛因用塑料胶带包裹后,分别藏匿于避孕套、避孕套盒内及卫生巾内。5月28日下午,二被告人从成都市乘坐长途班车前往兰州,5月29日中午到达兰州后,二人又乘坐由甘肃省平凉市发往新疆乌鲁木齐市的长途班车(车牌号为甘L096**)前往乌鲁木齐市。5月30日下午16时40分许,该长途班车途经G30国道柳园公安检查站接受检查,被告人阿布阿甲害怕自己携带的毒品海洛因被警察发现,遂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塑料袋交给阿西尔西莫,让阿西尔西莫将该塑料袋扔到车厢过道内的黄色垃圾桶内,阿西尔西莫就将该白色塑料袋扔到了自己铺位前的黄色垃圾桶内。被告人阿西尔西莫害怕自己随身携带的毒品被警察发现,又将自己随身携带的两块用避孕套包裹的海洛因藏到了自己座位右侧33号铺位的垫子下。民警在检查车内物品时,在车内黄色垃圾桶中发现了外用避孕套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后对该车进行全面搜查时,又在该车33号铺位垫子下搜出了外用避孕套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块,民警遂将阿布阿甲、阿西尔西莫控制,经讯问,二被告人对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经称量,被告人阿布阿甲所携带的5块大小、形状、包装基本相同的毒品疑似物合计毛重260克,被告人阿西尔西莫所携带的用同一避孕套包裹的大小、形状基本相同的两块毒品疑似物毛重60克。经鉴定,从被告人阿布阿甲、阿西尔西莫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从阿布阿甲处查获的海洛因净重241.28克,海洛因含量为25.88克/100克,从阿西尔西莫处查获的海洛因净重50.95克,海洛因含量为20.08克/100克。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阿布阿甲、阿西尔西莫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布阿甲、阿西尔西莫均提出“毒品不是购买的,是受他人雇佣而运输,公安、检察机关未请翻译”的辩解意见,阿布阿甲的辩护人提出“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应定性为运输毒品;二被告人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阿西尔西莫的辩护人提出与阿布阿甲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还提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没有给被告人提供翻译,其在侦查阶段和移送审查起诉阶段所做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采信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阿布阿甲、阿西尔西莫受他人雇佣分别携带约240克、50克的毒品海洛因前往乌鲁木齐运送。当晚住宿于成都,次日从成都乘坐长途班车经兰州转乘车牌号为甘L096**的长途卧铺班车前往乌鲁木齐市,5月30日下午16时40分许,车辆行至G30国道柳园公安检查站接受检查时,被告人阿布阿甲害怕自己携带的毒品被发现,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塑料袋交给阿西尔西莫人让其扔到车厢过道内的黄色垃圾桶内。被告人阿西尔西莫害怕自己随身携带的毒品被发现,又将自己随身携带的两块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海洛因藏到了自己座位右侧33号铺位床垫下。检查车内物品时工作人员董涛、柳志强在车内黄色垃圾桶中发现了外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并报警,民警对该车进行全面搜查时,又在该车33号铺位床垫下搜出了外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块,公安人员遂将阿布阿甲、阿西尔西莫控制,经讯问,二被告人对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从被告人阿布阿甲、阿西尔西莫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其中,从阿布阿甲处查获的海洛因净重241.28克,海洛因含量为25.88克/100克,从阿西尔西莫处查获的海洛因净重50.95克,海洛因含量为20.08克/100克。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对其运输毒品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柳某某(柳园公安检查站协警)的证言,证实在柳园检查站执勤时,检查一辆甘L096**的长途卧铺车时发现避孕套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报警后,公安人员又在车内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并将犯罪嫌疑人阿布阿甲、阿西尔西莫控制的事实经过。2、证人董某某、冯某某(长途班车司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二人驾驶的长途班车在柳园检查站被执勤民警查处毒品疑似物并抓获两名彝族犯罪嫌疑人的事实经过。3、证人李某某(成都双流县洪伟头等舱商务酒店经理)的证言,证实阿布阿甲和阿西尔西莫于2015年5月27日在双流县洪伟头等舱商务酒店住宿的事实。(二)书证、物证1、瓜州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没有自首情节的事实。2、阿布阿甲、阿西尔西莫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二人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3、住宿登记结算表、公安机关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住宿记录,证实被告人阿布阿甲、阿西尔西莫于2015年5月27日20时许至5月28日6时37分住宿于成都市双流县洪伟头等舱商务酒店421房间的事实。4、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相关物证,证实公安机关将甘L096**号长途班车上黄色垃圾桶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5块、33号铺位床垫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块以及垃圾桶、塑料袋、避孕套盒、避孕套等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经过。(三)搜查、检查、辨认笔录1、瓜州县公安局搜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甘L096**号长途班车上的黄色垃圾桶内、33号铺位下分别查获疑似海洛因的用避孕套包裹的白色块状物。2、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甘L096**号长途班车上的黄色垃圾桶内查获的五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以及33号铺位下查获的2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分别进行了称量。经称量,5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毛重260克,2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毛重60克。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冯某某、董某某辨认出阿布阿甲、阿西尔西莫就是2015年5月30日在甘L096**号长途班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乘客;证人李某某辨认出阿布阿甲、阿西尔西莫是2015年5月27日在其工作的成都市双流县洪伟头等舱商务酒店421房间住宿的人;阿布阿甲、阿西尔西莫分别辨认出甘L096**号长途班车就是二人5月30日乘坐的车,同时,阿西尔西莫辨认出该车33号铺位铺盖卷下面就是其将自己右侧裤兜内的毒品海洛因藏匿的地方,还辨认出警察查获的一个用避孕套包裹的块状的东西就是其藏在33号铺位下的毒品海洛因;阿布阿甲辨认出黄色塑料桶就是其让阿西尔西莫扔毒品的垃圾桶,该垃圾桶内提取的白色不透明塑料袋、白色塑料袋内装的卫生巾、两个黄色的避孕套盒、避孕套及包裹的大小相当的5块白色疑似毒品海洛因块状物就是其携带的物品及毒品;阿布阿甲辨认出了阿西尔西莫携带的毒品;阿西尔西莫辨认出了阿布阿甲携带的毒品等物品。(四)鉴定意见1、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公(刑)鉴(理化)字[2015]61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阿布阿甲所有的五块白色块状物净重241.28克,阿西尔西莫所有的2块白色块状物净重50.95克,经检验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字[2015]417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五块白色块状物净重241.28克,海洛因含量为25.88克/100克;贰块白色块状物净重50.95克,海洛因含量为20.08克/100克。3、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公鉴[2015]00097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甘L096**号车33号铺位床垫下发现的包裹白色块状物的避孕套上擦拭物中检出一女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阿西尔西莫,支持为阿西尔西莫所留。(五)视听资料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阿布阿甲、阿西尔西莫于2015年5月27日到过成都市双流县洪伟头等舱商务酒店的事实。(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阿布阿甲、阿西尔西莫当庭供述,证实受他人雇佣阿布阿甲携带约240克毒品海洛因、阿西尔西莫携带约50克毒品海洛因从成都乘坐长途汽车途经兰州转车往新疆运输至柳园检查站时被查获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控方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主要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阿甲、阿西尔西莫明知是毒品,受他人雇佣予以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二被告人购买毒品前往新疆贩卖的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二被告人对汉语并不通晓且均系文盲,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提供翻译,且该证据瑕疵未补充,依法不予认定,故指控的该事实无证据证实,应认定二被告人当庭“受他人雇佣而运输毒品”的供述。二被告人分别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处于从属地位,均为从犯且不属共同犯罪,应各自承担其罪责,结合二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对被告人阿布阿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阿西尔西莫可酌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提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及阿西尔西莫的辩护人所提应采信被告人当庭供述的辩护意见均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布阿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阿西尔西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26年5月29日止。)二、查获的被告人阿布阿甲的毒品海洛因241.28克、阿西尔西莫的毒品海洛因50.95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瓜州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强
代理
审判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胡鸣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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