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9月份在保定市康庄路经营“八方美味小吃”包子铺,其在发面时多次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含铝的泡打粉等食品添加剂。2015年10月14日,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保定分中心作出检测报告,对送检的被告人王某生产、出售的包子二份进行检测,检出该送检物中存在“铝”成分,数值为125.6(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查询信息、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张某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文书、��查证及检查笔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在缓刑期间,禁止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类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宗宝利
代理
审判员 贾 璨
代理
审判员 朱 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