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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09号

梁子双与珠海喜来发二手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杜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子双,珠海喜来发二手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杜美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09号

原告:梁子双,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4819。

委托代理人:徐卫光,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喜来发二手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九州大道中****号珠海。

法定代表人:王焕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庆传,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美芳,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023。

原告梁子双诉被告珠海喜来发二手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一)、杜美芳(以下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光、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王焕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原告梁子双来到被告一珠海喜来发二手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一向原告推销其自称具有全部处分权的粤T×××××号牌凯宴B5小型越野客车,经双方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约定车辆最终成交价为人民币73万元,原告分两次付款,原告先向被告一预付购车款人民币42万元,被告一即向原告交付车辆,余款人民币31万元待车管所核档审批同意过户后一次性付清给被告一;2、被告一向原告保证:粤T×××××号牌车来源正当,无经历重大事故及水浸、无任何刑事责任、经济纠纷等与该车有关联的一切事情;保证该车没有被查封,无抵押或质押等权利瑕疵,如有瑕疵,被告一要向原告赔偿实收的全部车款及损失。

原告与被告一达成前述协议后,原告当天向被告一支付了购车款人民币42万元,被告一也依约向原告交付了粤T×××××号牌凯宴B5小型越野客车,并向原告交付了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杜美芳签署的汽车转让合同原件、粤T×××××车辆移交清单原件、借条原件及杜美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粤T×××××小车交付原告使用后,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7月13日下午约4时30分在东莞市,因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粤T×××××号牌凯宴B5小型越野客车主张抵押权纠纷而被东莞市公安局常平派出所暂扣,至此,原告方知二被告隐瞒了该车已被抵押给他人的事实,后再发现该车在购买时还抵押给了中国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二被告严重违反了买卖车辆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实收的全部车款及损失。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二被告退回原告购车款人民币42万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POS签购单;2、汽车转让合同、车辆移交清单、借条;3、机动车行驶证、粤T×××××号牌小车网上查询信息、机动车登记证;4、照片(粤T×××××、常平派出所);5、商事登记机关公式信息。

被告一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杜美芳在2015年7月9日签订汽车转让合同,我方不是当事人,该合同所涉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与杜美芳承受,对我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我方只是销售中介,代为介绍双方交易,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我方已将涉案的购车款35万元转到汽车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谢杰洪(是杜美芳的配偶)账号中,有转账记录为证,我方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应该再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并非车辆的出让方。原告应向杜美芳主张相关权利,与我方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一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明。被告二未提供答辩意见与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涉案车辆粤T×××××号凯宴B5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被告二名下。该车辆网上查询信息显示涉案车辆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石岐支行。2015年5月28日,被告一股东薛达源(占被告一55%股份)向谢杰洪账户分三笔转账337450元,被告一表示薛达源系受其委托转款。同日,被告二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收到薛达源现金转账人民币共35万元。被告一表示《借条》并未实际履行,是为了防止被告一委托薛达源转给杜美芳的款项无法追回备用的。2015年7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二(甲方)签订《汽车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车牌号码为粤T×××××号凯宴B5小型越野客车转让给乙方;车辆转让总价为人民币73万元,乙方预付车款人民币35万元给甲方,剩余车款38万元待车管所核档审批同意过户后一次性付清给甲方,若是查封车辆或其他原因不能过户,甲方则退回实收的全部车款给乙方;甲方保证:该车来源正当,无经历重大事故及水浸、无任何刑事责任、经济纠纷等与该车有关联的一切事情;甲方明确保证该车没有被查封,无抵押或质押等权利瑕疵,如有瑕疵,甲方要赔偿实收的全部车款及损失给乙方;应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将购车款转到甲方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45谢杰洪……。上述合同中黑体部分为手写,原告表示手写内容均不是原告书写,看字迹应该是被告二书写;被告一表示合同中的73万元是原告填写。被告二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原告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同时,原告收到被告一移交的涉案车辆及其行驶证一本、车钥匙一把和上述《借条》原件,原告通过POS机向被告一付款42万元。

原告与被告一表示:上述合同在被告二签订之后,由被告一在其住所交给原告签字,原告与被告二未见面;涉案车辆的市场价值在75万元至80万元。

原告以被告一收取购车款并向原告移交车辆、合同、车辆移交清单等为由主张被告二与被告一均是合同当事人。被告一表示车辆转让款实际是42万元,在原告付款时曾告知原告车辆的按揭抵押情况。粤T×××××小车交付原告使用后,一直未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称由于和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发生抵押权纠纷,涉案车辆被东莞市公安局常平派出所扣留。原告主张车辆抵押情况与合同的约定不符、车辆不能过户、被告严重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责令被告退回购车款。

本院认为:《汽车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转让标的、价款支付、权利保证、违约救济等内容,是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与被告二作为甲乙双方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名,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与被告二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二系上述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一未在合同中签名、盖章,合同也未规定被告一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一也是合同当事人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尽管车款的收付、车辆及相关证件的移交均由被告一办理,但上述行为与被告一主张的居间人身份相符,也与其公司性质、经营范围一致,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一也系合同当事人。涉案车辆在转让前即存在的抵押情况与合同中“甲方保证”内容不符,被告二作为甲方构成违约。原告在支付车辆转让款42万元之后,一直无法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二退回购车款42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二退回购车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美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梁子双购车款4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子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被告杜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美均

人民陪审员  原少京

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美美郑佳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