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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289号

卜祥东与周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卜祥东,周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289号原告卜祥东,1970年12月2,5日生。被告周新华。

原告卜祥东与被告周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秀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祥东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周新华为孙超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担保的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孙超从原告卜祥东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周新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卜祥东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整)借款人:孙超137767283322013.8.11担保人周新华孙超借卜祥东壹万元如到期不还有我还2013.8.11日上午138××××1793”。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引发本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新华为孙超担保的借款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新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均未作出约定,应认定被告周新华提供保证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法定。原告卜祥东在被告周新华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新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为孙超担保的欠原告卜祥东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新华负担。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张秀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