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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72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与赖金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赖金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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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7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龙南支行),住所地龙南县金水大道34号。法定代表人宋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巍,系该支行职工。特别代理。被告赖金英,农民。

原告农业银行龙南支行与被告赖金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金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龙南支行诉称,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申领信用卡,经审批,授信额度为10000元。被告在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进行的消费及取现,至2015年9月2日结欠本金计14383.97元,产生的取现费、利息、滞纳金计1943.81元。结欠总额为16327.78元。因信用卡取现、消费到期归还时间较短,最长只有56天,被告至今止已拖欠147天,被告的信用卡透支已逾期并进入不良。借款逾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赖金英从速归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用信本金14383.97元及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其他费用,共计16327.78元;2、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农业银行龙南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赖金英身份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调查审查审批表,赖金英办理贷记卡收入证明;3、赖金英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明细;4、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被告赖金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到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一份,申请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共计三十三条,其中第二十二条内容为“贷记卡计息规定:(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载明,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的收取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适用于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被告在申请表上抄录填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领取金穗信用卡(卡号为00×××55)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取现,截止至2015年9月2日,被告透支本金14383.97元逾期未还,结欠利息1156.84元、滞纳金780.97元、服务费6元,合计16327.78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遂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赖金英身份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调查审查审批表,赖金英办理贷记卡收入证明;3、赖金英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明细;4、金��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原告同意被告申请并向其发放信用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申请表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为被告提供信用卡相应服务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按时还款。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赖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支付截止至2015年9月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4383.97元、利息1156.84元、滞纳金780.97元、服务费6元,合计1632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赖金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明圣

人民陪审员  赖永成

人民陪审员  陈观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赖伟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