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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04号

徐朗与崔怀龙、冯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怀龙,徐朗,冯晓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怀龙,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任彩霞,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朗,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朱兴玲,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

被告:冯晓燕,曾用名冯小艳,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上诉人崔怀龙因与被上诉人徐朗,一审被告冯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欧阳顺、

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朗一审诉称:其与崔怀龙系朋友关系。2014年灵璧县农村商业银行在全县范围内清收贷款,崔怀龙是冯庙信用社工作人员,经手很多不良贷款,如不还钱将按职务侵占罪处理。处于清贷压力,崔怀龙于2014年11月9日电话向徐朗借款。徐朗将5万元汇入崔怀龙妻子冯晓燕银行卡。崔怀龙短信息确认已经收到,并表示最多一个星期还款。崔怀龙收到该款当日,偿还了经其手的徐朗妻子名义在高楼信用社的贷款9000元。后催要未果。徐朗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崔怀龙、冯小燕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崔怀龙、冯小燕一审共同辩称:2013年清明节,徐朗从外地回老家称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崔怀龙借款5万元。后来崔怀龙面临清理贷款,向徐朗催要借款,徐朗通过银行转账偿还该款。并非崔怀龙向徐朗借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徐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徐朗与崔怀龙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9日,崔怀龙将冯晓燕的银行卡号发给徐朗,徐朗当日向冯晓燕账户转款人民币5万元,崔怀龙短信息确认已经收到该款。后双方为该笔汇款发生纠纷,经中间人调解不成,诉讼至法院。徐朗一审中自认在2014年11月9日,其妻子路元彩在灵璧农村商业银行高楼支行的贷款9000元及利息741.36元,系崔怀龙偿还,并自愿从5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徐朗与崔怀龙之间的借贷关系虽无书面的借款凭据,但是徐朗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手机短信息记录、中间经人调解短信息记录及其陈述借款背景经过,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崔怀龙借款的事实。崔怀龙提出该笔汇款是偿还以前欠款,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形成证据链条,且崔怀龙没有到庭抗辩,该主张可信度较低,不予采信。关于徐朗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朗与崔怀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徐朗在庭审中自愿扣除崔怀龙代为偿还的贷款,予以准许,徐朗请求应予支持的是40258.64元(50000元-9741.36元)。冯晓燕与没有借款的合意,不是借贷关系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崔怀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朗借款人民币40258.64元。

二、驳回徐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崔怀龙负担。崔怀龙上诉称:2013年,徐朗向崔怀龙的借款,2014年11月9日,徐朗向崔怀龙之妻冯晓燕转款5万元,是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11月20日,徐朗之妻路元彩在崔怀龙家将2013年的借条收走。徐朗在一审中承认崔怀龙帮其偿还银行贷款9000元及利息741.36元不是事实。2002年徐朗向银行借两笔贷款尚未偿还,徐朗无能力向崔怀龙出借钱款。崔怀龙是信用社负责人,无理由向徐朗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徐朗二审辩称:崔怀龙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偿还,一审判决正确,崔怀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晓燕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崔怀龙二审提供借款人为徐朗的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徐朗尚欠银行贷款未能偿还,进一步证明徐朗无能力借款给崔怀龙。徐朗质证意见:该借款凭证上的借款人“徐朗”并非本案徐朗,且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借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徐朗向崔怀龙汇款行为,是否是徐朗偿还之前的借款,还是徐朗向崔怀龙支付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审理认为,崔怀龙主张徐朗向冯晓燕转款系偿还徐朗之前的借款,对此,崔怀龙并无之前借条或相应借款凭证,崔怀龙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亦不能证实冯小燕归还了徐朗借条。徐朗为证明转款系借款提供了其与崔怀龙之间的短信记录及经第三人协调此事的经过,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崔怀龙上诉称案涉5万元系徐朗偿还其之前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崔怀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崔怀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欧阳顺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