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特368号
原告:叶某某,男,198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方某某,女,199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叶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方某某不同意调解,叶某某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撤回诉前调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叶某某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审判员 杨远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姜 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