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55号
原告:周彩叶,女,汉族,1955年9月8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吕洁非,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华筠,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锡钱,男,汉族,1963年5月21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欧惠英,女,汉族,1966年4月2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周彩叶与被告徐锡钱、欧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小间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徐锡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惠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徐锡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徐锡钱62284XXXXXXXXXXXX712账户转账7万元,另以现金交付2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被告徐锡钱向原告交付出票日期2013年12月27日、号码103××××5217、金额79200元、出票人佛山市禅城区裕达富包装材料店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称到期用该支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200元及利息以及此前原告借给被告徐锡钱的另一笔借款的部分利息。支票到期后,被告徐锡钱通知原告付款账户余额不足,不要到银行兑现支票。其后被告徐锡钱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支票款79200元,并承诺当月30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徐锡钱仍未还款。被告徐锡钱、欧惠英是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欧惠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徐锡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25587.90元);2.被告欧惠英对被告徐锡钱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徐锡钱辩称:被告徐锡钱有些证据不够时间搜集,希望法院再给几天时间。被告徐锡钱在几个月前一次性归还了本金3万多元,利息在2015年3、4月的时候也有还三四千,分了两三次还款,可以在银行查询到汇款凭证。本案借款是2013年11月12日所借,借的钱与支票数额一致。两被告在2012年已经离婚了,本案与欧惠英无关。被告欧惠英没有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用以证明两名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易回单》原件、NO.103××××5217《支票》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2月,被告徐锡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其在借款当天交给原告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额为79200元、出票人为佛山市禅城区裕达富包装材料店的支票,称原告可在2013年12月27日前往银行承兑以偿还借款本金70200元及此前被告徐锡钱向原告借款的部分借款利息,原告见有支票担保,于当日向被告徐锡钱62284XXXXXXXXXXXX712账户转账7万元,同时支付200元现金。4.《欠条》原件,用以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锡钱通知原告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支票无法兑现,故原告要求其出具欠条,被告徐锡钱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792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徐锡钱未偿还借款。5.《录音通话译文》原件、录音光盘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徐锡钱在通话中确认原告所述2013年11月12日借款给被告徐锡钱70200元的情况属实,双方有约定利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即月息1.5%)。6.《婚姻登记卷宗》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8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欧惠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徐锡钱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徐锡钱表示在庭前已经收到光盘,但是没有设备播放,因此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但两被告于2012年离婚。被告徐锡钱举证如下:1.《离婚协议书》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12年6月15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被告徐锡钱的债务全部由其个人承担,与欧惠英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徐锡钱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两被告现在仍然是共同生活,被告徐锡钱向原告借钱时亦称欧惠英是其妻子,欧惠英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大儿子与二儿子共同拥有,这个约定有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嫌疑。被告欧惠英没有举证。经审查,被告欧惠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锡钱对原告证据1、2、3、4、6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徐锡钱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虽然被告徐锡钱没有对原告证据5发表质证意见,但也没有提出实际的反对意见,更没有举证反驳该项证据,故本院确认该录音是原告与被告徐锡钱的通话录音。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徐锡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转账交付7万元,另以现金交付200元,合共出借70200元予被告徐锡钱。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徐锡钱向原告交付出票日期2013年12月27日、号码103××××5217、金额79200元、出票人佛山市禅城区裕达富包装材料店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用作还款保证。其后因支票不能兑现,被告徐锡钱另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支票款79200元,并承诺2013年12月30日归还。但被告徐锡钱没有按约定还款。被告徐锡钱、欧惠英曾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8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1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徐锡钱向原告借款702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徐锡钱应依约还本付息。
被告徐锡钱辩称已归还本金3万多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徐锡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现请求被告徐锡钱归还借款本金70200元并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徐锡钱的借贷行为发生时两被告已经离婚,原告主张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欧惠英对被告徐锡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锡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02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0200元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予原告周彩叶;
二、驳回原告周彩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锡钱负担。被告徐锡钱负担的诉讼费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097.3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