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农民。因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侦查。2015年11月23日不批准逮捕。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彭润、彭昊,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毕节市七星关区阴底乡马家坪国有林场杉树2株,并制材为2米长的杉树原木12件,经检尺,原木材积为1.401立方米,换算立木蓄积为2.335立方米。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木材价值人民币1,297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罗某甲、郑某某、周某甲、王某、周某乙、曾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顾某某等人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备案决定书、立案理由说明书、立案通知书;4、户籍证明;5、指认现场记录;6、木材检尺记录;7、七星关区林业局证明;8、马家坪林场权属证明的相关资料;9、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定罪科刑。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罗某某之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毕节市七星关区阴底乡马家坪国有林场杉树2株,并制材为2米长的杉树原木12件,经检尺,原木材积为1.401立方米,换算立木蓄积为2.335立方米。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木材价值人民币1,29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罗某甲、郑某某、周某甲、王某、周某乙、曾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顾某某等人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备案决定书、立案理由说明书、立案通知书;4、户籍证明;5、指认现场记录;6、木材检尺记录;7、七星关区林业局证明;8、马家坪林场权属证明的相关资料;9、鉴定意见书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坦白,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罗某某在本案之前无其他犯罪记录,对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属于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书 军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人民陪审员 周 美 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玉桂(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