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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3842号

任旭东与张正军、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旭东,张正军,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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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3842号原告任旭东。被告张正军。被告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丹。

原告任旭东与被告张正军、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6804元,借款利息40015元,合计216819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的答辩要点:1、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94000元;2、本案尚欠借款本金为140000元;3、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12月10日,被告张正军因经营被告三锦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任旭东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旭东女士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元),借期6个月。2013年12月10日—2014年6月9日止”。被告张正军还在借条下方载明:“利息月付6000元整,按月提前支付”。当日,原告任旭东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正军提供出借资金194000元。被告张正军收到借款后,后被告三锦公司向原告任旭东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任旭东交来现金20万元(¥200000元)。”2、2014年3月28日,原告任旭东与被告张正军、三锦公司签订车辆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正军、三锦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任旭东借20万元用于三锦公司经营流动资金周转,因还款付息暂不能履行,被告张正军、三锦公司同意将三锦公司名下湘A6K6**车辆作价3万元抵债给原告任旭东。2014年9月3日,被告张正军向原告任旭东支付1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张正军向原告任旭东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在原告任旭东出具的收条中载明“还余未还借款壹拾肆万元(本金),请速归还”。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原告认为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两被告认为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194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正军出具的借条和被告三锦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均载明借款数额为200000元,但原告任旭东实际向被告张正军、三锦公司提供借款为银行转账支付的194000元,其余6000元双方商定作为利息提前支付。该行为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依法应当认定原告任旭东实际提供的出借资金194000元为本案借款本金数额。2、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认为应按月利率2%计算,两被告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内利率为每月6000元,折合月利率为3%���原告在诉讼中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认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3、关于被告张正军偿还的6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认为应按月息2%分段计算利息,该数额中包含本金17196元、利息42804元,两被告认为全部为本金。

本院认为,在两被告所还的30000元、10000元、20000元三笔款项中,仅原告出具的20000元收条中明确该笔系偿还借款本金,故该笔20000元还款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另外偿还的30000元和10000元因双方对还本还是还息未作约定,虽双方各执一词,但根据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证实在当天原告已经确认两被告余欠的借款本金为140000元。因此,两被告所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4000元(借款本金194000元-余欠借款本金140000元),其余6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4、关于借款利息数额。原���在本金为176804元的基础上主张40015元,两被告认为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6000元,折合月利率为3%,原告在诉讼中主动将借期内的月利率调整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偿还30000元、2014年9月3日偿还10000元、2015年2月18日偿还20000元,故上述期间内的利率本院依法分段计算。第一段:自借款次日2013年12月11日起至第一次还款日2014年3月28日止的利率为13968元(本金194000元×2%×108元÷30天/月),因该期间以产生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的两被告已还利息6000元应再次予以抵扣,故2014年3月28日前的余欠利息为7968元(应付利息13968元-已付利息6000元)。第二段: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第二次还款日2014年9月3日止的利息为18020元[(本金194000元-已还本金24000元)元×2%×159元÷30���/月]。第三段:自2014年9月4日起至第三次还款日2015年2月18日止的利息为18133.33元[(本金194000元-已还本金24000元-已还本金10000元)元×2%×170元÷30天/月]。第四段: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原告主张的截止日2015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为25293.33元[(本金194000元-已还本金24000元-已还本金10000元-已还本金20000元)元×2%×271元÷30天/月]。根据以上计算,余欠借款利息总额为69414.66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正军欠原告任旭东借款本金1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正军应予偿还。该借款虽由被告张正军出具借条,但其借款用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三锦公司的经营活动,且由被告三锦公司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据,被告张正军、三锦公司在车辆抵债协议中对共同向原告任旭东借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三锦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被告张正军共同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原告任旭东要求被告张正军、三锦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6804元、利息40015元,其依据的计算方法和方式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故余欠款本金、利息以本院依法认定为准。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正军、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旭东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69414.66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合计209414.66元;

二、驳回原告任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2元,减半收取2276元,由原告任旭东负担76元,被告张正军、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游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李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