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332号罪犯王连堂,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商水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09)商少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连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因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周少刑终字第42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对王连堂的定罪量刑。该犯刑期自
二○○九年六月七日起至
二○一七年六月六日止。该犯于2010年12月30日交付执行。2013年2月6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0137号刑事裁定减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呈报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连堂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5月份,被告人王连堂伙同他人在商水县姚集村南,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张某某被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该犯系主犯。罪犯王连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7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连堂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连堂减去刑期九个月。刑满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六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