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迁广,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平原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10月28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迁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迁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迁广为报复被害人孙某某,酒后用玉米苞将孙某某停放在同村姚某某家门口的鲁NWE9**轿车引燃,导致孙某某的轿车损毁严重。经鉴定,孙某某的鲁NWE9**轿车损失价值71846元。案发后被告人孙迁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迁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打火机、鲁NWE9**轿车(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姚某甲、姚某某、姚某乙等证言,被告人孙迁广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迁广故意毁坏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迁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家人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为危害社会治安秩序,为确保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的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迁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不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洪安
审 判 员 李志国
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德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