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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异字第00135号

泗洪县光大投资管理咨询中心与邱宏伍、曹世民等仲裁程序案件、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泗洪县光大投资管理咨询中心,邱宏伍,曹世民,陈波,钱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异字第00135号案外人钱丽。申请执行人泗洪县光大投资管理咨询中心,住所地泗洪县泗州中大街。法定代表人XX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江山。被执行人邱宏伍。被执行人曹世民。被执行人陈波。被执行人钱森。本院在执行泗洪县光大投资管理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光大投资中心)与邱宏伍、曹世民、陈波、钱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钱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钱丽提出异议称:钱丽与钱森是亲属关系,钱森因开发房地产需要,先后向钱丽借款达数百万元,鉴于所借款项不能及时偿还。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钱森将其所有的泗洪县青阳镇东侧(水岸城邦)C9幢46#、47#、99#门面房租赁给钱丽使用八年,充抵钱森对钱丽的借款92万元。因钱森欠马运清钱,钱森将涉案房屋于2012年11月租给马运清经营使用以抵债,每年租金26万元,但由于涉案房屋已经租给钱丽抵偿借款,故在钱森将房屋租给马运清使用后,钱森与钱丽之间的借款总额增加了28万元。马运清于2012年8月份用涉案房屋开豆浆店(永和豆浆),后改名为上味轩。2012年5月2日,钱森和钱丽签订了《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书》,约定钱森将其上述房产,作为向钱丽借款的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当天,上述房产已经于先前实际交付钱丽租赁使用。对于法院执行的事情,钱丽在最近才知道。综上,钱丽是被执行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法院将钱丽租赁使用并抵押在先作为债务担保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案外人钱丽为证明其异议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30日,钱丽和钱森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因钱森欠钱丽钱,钱森将水岸城邦C9幢46#、47#、99#门面房租赁给钱丽使用8年以抵偿部分欠款,租期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租金合计92万元2.2012年5月2日,钱丽和钱森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书一份,证明钱森将涉案房屋抵押给钱丽。3.2014年12月28日,钱丽与蒋波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证明钱丽将涉案房屋租给蒋波使用5年,租期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4.2010年5月25日,钱森从钱丽银行账户中取款170万元的三张银行取款凭证及将170万元存入钱森银行账户中的三张存款凭证,证明钱森向钱丽借款170万元。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钱森想把涉案房屋过户给钱丽,但因为没有房产证,所以无法过户。6.2014年11月,马运清出具的房屋交接协议一份及2012年12月11日,钱森出具的260万元借条一张,证明钱森欠马运清钱,钱森将涉案房屋于2012年11月租给马运清经营使用以抵债,每年租金26万元,因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11月30日租给钱丽抵偿借款,故在钱森将房屋租给马运清使用后,钱森与钱丽之间的借款总额增加了28万元,加上钱丽借给钱森的部分现金,合计钱森向钱丽借款共计260万元。申请执行人光大投资中心答辩称:钱丽和钱森是近亲属关系,法院在2013年8月已经查封了涉案房屋,请求法院驳回钱丽的异议申请,主要理由如下:1.钱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钱丽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对于钱丽和钱森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所以钱丽不享有抵押权。2.在整个案件执行过程中,钱丽和钱森都未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执行,钱丽和钱森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3.钱丽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已经占有涉案房屋,而且被执行人钱森认可2014年前的实际出租人仍是钱森,并且营业主体是钱森本人。同时,按照钱丽和钱森签订的租房协议,涉案房屋每年12万元的租金价格明显偏低,不符合常理。如果确实以房租抵偿债务,同样不能对抗法院执行。对于钱丽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光大投资中心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每年12万元的房屋租金,价格明显偏低,而且无法证明钱森于2011年11月将涉案房屋交给钱丽使;对于第二份证据,光大投资中心不认可真实性,而且涉案房屋抵押未经登记,抵押权未生效;对于第三份证据,光大投资中心不认可真实性,而且该协议是2014年12月30日以后的租赁协议,不能证明钱丽从2011年就对该房屋占有使用并进行出租;对于第四份证据,光大投资中心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证明钱丽和钱森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对于第五份证据,光大投资中心认为不能证明钱丽租赁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对于第六份证据,光大投资中心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被执行人钱森答辩称:认可钱丽的异议请求,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11月租给钱丽使用,至于2012年11月将房屋租给马运清使用,租房协议是由钱森和马运清签订的,但是之前已经租给钱丽使用,而且房屋租金实际上也是给了钱丽。对于钱丽提供的六份证据,钱森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查明:光大投资中心与邱宏伍、曹世民、陈波、钱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宿仲调字第18号仲裁调解书,内容为:

一、邱宏伍给付光大投资中心借款及违约金共700万元整,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31日前付40万元、2013年7月31日前付4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付12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500万元。如邱宏伍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其中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光大投资中心均有权就全部债务申请强制执行。如2013年12月31日前,邱宏伍未能付清上述债务,光大投资中心可以自2013年12月31日起就未付部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向邱宏伍收取利息;

二、曹世民、陈波、钱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光大投资中心持有的邱宏伍所立的其他欠条一律作废,今后不得作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依据;

四、本案中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本案仲裁费用43766元,由光大投资中心负担21883元,邱宏伍、曹世民、陈波、钱森负担21883元(仲裁费已由光大投资中心全额垫付,邱宏伍、曹世民、陈波、钱森在履行最后一期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因邱宏伍、曹世民、陈波、钱森未能自觉履行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光大投资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3)宿中商仲审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2013)宿仲调字第18号仲裁调解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宿中执字第03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曹世民所有的位于泗洪县河畔花城33-3-104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泗洪县S046741)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洪国用(2013)第2527号)、陈波所有的位于泗洪县泗州大街交通大厦1幢101、201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泗洪县086138)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洪国用(2008)第5473号)、钱森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东侧(水岸城邦)C9幢46#、47#、99#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泗洪县S048212、泗洪县S071629)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洪国用(2011)第6952号、洪国用(2013)第1346号)。2014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3)宿中执字第3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钱森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东侧(水岸城邦)C9幢46#、47#、99#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泗洪县S048212、泗洪县S071629)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洪国用(2011)第6952号、洪国用(2013)第1346号)进行评估、拍卖。后案外人钱丽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涉案房屋已经在本院查封之前租赁给其使用,并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宿迁仲裁委员会(2013)宿仲调字第18号仲裁调解书、本院(2013)宿中商仲审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书、(2013)宿中执字第0317-1号民事裁定书、(2013)宿中执字第317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钱丽的异议申请,理由如下:

一、钱丽主张2011年11月30日其与钱森签订租房协议,钱森将泗洪县水岸城邦C9幢46#、47#、99#房屋租给其使用,但其仅提供租房协议一份,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经占有使用涉案房产;

二、钱丽主张钱森于2012年5月2日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其,但该抵押未经登记,抵押权依法未设立;

三、钱丽主张2012年8月将涉案房屋租给马运清使用,但从其提供的马运清于2014年11月出具的房屋交接协议以及钱森的陈述可以证明,在2012年11月将涉案房屋租给马运清的是钱森,并非钱丽,且如果该租赁属实,马运清已于2014年11月租赁完毕,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裁定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钱丽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昌海

审 判 员  赵述安

代理

审判员  陈 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 野第2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