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876号
原告:杨建萍。
委托代理人:郑书格,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智慧。
被告:陈长光。
原告杨建萍为与被告朱智慧、陈长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书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智慧、陈长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萍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智慧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5日,被告朱智慧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50万元出借给了被告朱智慧,被告朱智慧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被告朱智慧向原告借到50万元的事实。然而,借款之后,被告朱智慧却迟迟未予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拖延,直至今日,被告朱智慧欠原告50万元借款仍分文未付。
被告陈长光与被告朱智慧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夫妻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长光应对该5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要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智慧、陈长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智慧欠原告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智慧应当偿还并应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朱智慧借款形成,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智慧、陈长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建萍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朱智慧、陈长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林 铬
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
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思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