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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37号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37号,被告人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彭某甲,包某甲,杨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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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3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女,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审被告人包某甲,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宁法刑初字第4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将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原审被告人包某甲及其辩护人文海军,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3日14时39分许,被告人包某甲在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由杨某甲购买,尚未上牌照和购买保险的小型载货汽车,从宁远县冷水镇东城驶往宁远县城,行驶至冷水镇中学门口路段时,为避让摩托车打方向盘,却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出公路撞入路边蛋糕店内,致在路边等车的被害人彭某甲撞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2月16日,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包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7月16日,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甲的伤情系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包某甲于2015年3月21日到宁远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甲生于1953年8月30日,事发时年满58周岁,户籍地宁远县天堂镇牛头山村2组,系农村户口,现有五个女儿,均已成年。彭某乙受伤后于2012年2月3日至2月14日在宁远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1,602.45元(彭某甲承认此医疗费是由被告人包某甲在结账时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8月16日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84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用去住院医药费102,830.38元;2014年5月14日至5月29日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取固物手术),用去住院医疗费10,068.53元;2014年5月30日至6月10日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住院医药费2717.7元。另外,彭某甲在受伤期间,先后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宁远县中医院、宁远县人民医院、宁远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永州市中心医院等医院门诊治伤,共有相关医院门诊发票证实的治疗费3754.3元(其中2012年9月21日前的费用为1057.6元,2012年9月21日后的费用为2696.7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甲的丈夫蒋某甲收到包某甲支付给彭某甲的治疗费70,000元(其中2012年2月4日27,000元,2012年2月22日30,000元,2012年3月12日3000元,2012年3月5日3000元,2012年3月14日7000元),另被告人包某甲在彭某甲第一次从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出院结账时垫付医疗费37,830元(刷卡),上述费用合计107,830元。因此,被告人包某甲共先行垫付的治疗费为119,432.45元(107,830元+11,602.45元=119,432.45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甲于2012年9月21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甲伤残等级为二个X伤残,后期医疗、医技等费用为2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前需一人护理。鉴定意见分析说明第2项中注明,彭某甲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一年后需行内固物取出术,医疗时限综合评定为16周。再查明,被告人包某甲分别于2012年7月6日和2015年4月2日交纳6000元和94,000元交通事故保证金到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丈夫蒋某甲于2014年5月15日从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6000元保证金。原判采纳的证据有:

一、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包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彭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包某甲生于1954年1月7日,事故发生时已满58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包某甲具有“D”驾驶证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费用发票,证实被害人彭某甲受伤后的诊断情况及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包某甲所驾驶的载货汽车由杨某甲购买的事实。6、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包某甲驾驶湘载货汽车车严重损坏,无法检验的事实。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包某甲于2015年3月21日主动到宁远县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包某甲所驾驶的货车已被公安机关扣留的事实。9、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证实2014年7月18日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而调解终结的事实。

二、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该事故发生在宁远县冷水镇中心学校门口的事实。

三、正华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彭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构成重伤的事实。

四、被害人彭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2月3日14时39分,彭某甲在冷水镇中学门口的一家面包店里买面包时,被包某甲所驾驶的货车撞伤的事实。

五、证人曾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的证言,均证实的内容与彭某甲所陈述的一致。

六、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包某甲持“D”驾驶证,驾驶由杨某甲购买的无牌照的载货汽车,从宁远县冷水镇下胡家驶往宁远县冷水镇,在宁远县冷水镇中学门口路段时,为避让摩托车,错将油门当刹车,将车子驶出公路,将路边的彭某甲撞伤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供了住院医药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费、后期评估费发票,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被告人包某甲提供蒋某甲的收条,交通事故保证金收据及领取凭证等证据。宁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包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在彭某甲住院治疗其间,被告人包某甲及其家属先后赔付被害人彭某甲的医药费119,432.45元,且被告人包某甲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提出自己在宁远县城务工并居住在县城,因其未提供相关工作及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居住地有关部门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和保险费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衣物损失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包某甲及其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民事部分赔偿请求,对精神抚慰金不能算在赔偿数额内,对误工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人后期治疗评估以后所发生的医药费应算在后期治费里面,保险费与本案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包某甲及其辩护���提出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包某甲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车开走,车辆所有人可以不承担事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1953年8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以及参照(2015-2016)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计算,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甲在受伤后相关损失为:①医药疗费共115,490.43元(2012年9月21日前,即评残前的医药费为11,602.45元+102,830.38元+1057.6元=115,490.43元;评残后的医药费为10,068.53元+2717.7元+2696.7元=15,482.93元,应算入后期治疗费当中);②误工费为26,110元(彭某甲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至2012年8月16日前,共193天。2012年8月16日,彭某甲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6个月,算至2013年2月16日。彭某甲的误工时间为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16日,共378天。彭某甲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至5月29日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5天和2014年5月30日至6月10日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25天,因彭某甲此时已年满60周岁,又未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故不存在误工。所以彭某甲的误工费按农村标准为378天25,212元/年÷365天=26,110元);③护理费为26,938.85元(鉴定意见:彭某甲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一年后需行内固物取出术,内固定物取出前需一人护理。因此彭某甲取固物时间应是从事故发生起至1年后,即应到2013年2月3日,在内固物取出前需要护理的时间为365天,加上彭某甲于2014年5月14日至5月29日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5天和2014年5月30日至6��10日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所以彭某甲的需要护理的时间共为390天,护理费为25,212元/年÷365天390天=26,938.85元);④后期治疗费20,0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80元(彭某乙受伤后分别于2012年2月3日至2月14日在宁远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2年2月14日至8月16日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84天,2014年5月14日至5月29日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5月30日至6月10日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住院2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天100元/天=22,000元,但原告人彭某甲只诉请6580元,其它住院伙食补助费视为自动放弃);⑥司法鉴定费2800元;⑦残疾赔偿金为22,132元[彭某甲的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为10,060元/年20年(10%+1%)=22,132元];⑧营养费酌情考虑为4000元;⑨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225,051.28元,上述损失应扣去被告人包某甲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19,432.45元以及原告人彭某甲的丈夫蒋某甲于2014年5月15日从被告人包某甲交在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保证金中领取了6000元,被告人包某甲还需赔偿原告人彭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9,618.8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系被告人包某甲所驾驶汽车的所有人,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因杨某甲保管不善,使自己的无牌照汽车被无准驾车型驾驶证的包某甲驾驶,致彭某甲重伤,应对受害人彭某甲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据宁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包某甲所做的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包某甲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包某甲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包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25,051.28元(含已赔偿的125,432.45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判量刑过轻;2、在原告人的伤势过重的情况下,家属二人护理,法院只计算一人护理,要求增加二人护理;3、上诉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八年,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误工费;4、住院伙食费应按新标准计算;5、目前上诉人在进一步治疗中,请求增加贰万元继续治疗费;6、伤残鉴定明显过轻,请求重新鉴定;7、在宁远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治疗的费用11,602.45元是由上诉人丈夫蒋某甲支付的;8、上诉人家属去界首的车费、食宿费有发票的2000多元,法院只认定1000元太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包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包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和减轻处罚,原判依据宁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包某甲所做的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包某甲适用缓刑,量刑适当。由于原审被告人包某甲没有上诉,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刑事部分已经生效。上诉人彭某甲提出“刑事部分量刑过轻”的理由属无权上诉,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系被告人包某甲所驾驶汽车的所有人,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因杨某甲保管不善,使自己的无牌照汽车被无准驾车型驾驶证的包某甲驾驶,致彭某甲重伤,应对受害人彭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彭某甲提出“上诉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八年,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误工费;在原告人的伤势过重的情况下,家属二人护理,法院只计算一人护理,要求增加二人护理;住院伙食费应按新标准计算;目前上诉人在进一步治疗中,请求增加贰万元继续治疗费;伤残鉴定明显过轻,请求重新鉴定;在宁远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治疗的费用11,602.45元是由上诉人丈夫蒋某甲支付的;上诉人家属去界首的车费、食宿费有发票的2000多元,法院只认定1000元太少”等上诉理由,其提出在宁远县城务工并居住在县城,因其未提供相关工作及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居住地有关部门的相关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彭某甲的护理人数是根据法医鉴定和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确定的,上诉人彭某甲增加二人护理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费原判是按照现行标准计算的,并没有所谓的“新标��”;继续治疗费原判已经根据法医鉴定和上诉人的伤势治疗情况予以判决,上诉人彭某甲请求增加贰万元继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伤残鉴定是上诉人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上诉人委托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在一审并没有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二审请求重新鉴定缺乏依据;上诉人彭某甲在一审已经承认宁远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治疗的费用11,602.45元是由被告人包某甲在结账时予以支付的,现提出该费用是其丈夫蒋某甲支付的,既没有证据证明,又不符合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彭某甲家属去界首的车费、食宿费因上诉人彭某甲没有提供有效的发票予以证明,原判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考虑1000元,符合客观情况。综上,上诉人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和生

审 判 员  徐国贤

审 判 员  杨世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