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茂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作云。委托代理人庄延周,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茂语因与被上诉人孙作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城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茂语与案外人张茂强系兄弟,张茂强与孙作云系夫妻。2015年1月11日17时30分许,张茂语到诸城市舜王街道张家屯村孙作云的家中向弟弟张茂强索要母亲治病应分摊的药费30元,双方言语不合,张茂语与孙作云撕打在一起,案外人张茂强看到两人撕打就上前与孙作云将张茂语推到庭院外,后张茂语与案外人张茂强在院外相互用拳头殴打,案外人张茂强拾起一根木棍向张茂语击打,张茂语用石头向案外人张茂强扔,但未扔到张茂强,张茂语跑回家中。到家后,张茂语于2015年1月11日17时40分向诸城市公安局报警。案外人张茂强于2015年1月11日17时42分向诸城市公安局报警,诸城市公安局舜王派出所对孙作云、张茂语及案外人张茂强制作询问笔录,未对孙作云、张茂语及案外人张茂强进行行政处罚。纠纷发生后,孙作云到诸城市中医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414.22元。上述事实,有诸城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诸城市公安局舜王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茂语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遇到矛盾和纠纷应当互谅互让,积极采取和平方式予以解决,且张茂语与孙作云既系亲戚,更应妥善处理两家之间的矛盾,但张茂语因其母医疗费问题到孙作云家中与其发生纠纷相互殴打,致孙作云人身受到伤害,因此,张茂语应对孙作云人身受到的伤害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作云亦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张茂语到其家中索要张茂语之母医疗费时未妥善处理,与张茂语言语发生矛盾并相互殴打,其对自己人身受到的伤害及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及过程,对孙作云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由张茂语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关于孙作云主张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孙作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孙作云的医疗费为2414.22元。因孙作云并未住院治疗,其主张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孙作云的户籍性质及伤情,认定孙作云的误工费为98.7元(49.35元/天×2天)。根据孙作云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认定孙作云的护理费为98.7元(49.35元/天×2天)。交通费系孙作云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实际损失,酌情认定孙作云的交通费为50元。因孙作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伤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孙作云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661.62元,由张茂语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596.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茂语赔偿孙作云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96.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孙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作云负担17元,张茂语负担8元。宣判后,张茂语不服,提起上诉称:其弟张茂强不赡养母亲,不分摊母亲的医疗费,上诉人向张茂强要其应分摊的医疗费,双方发生纠纷,是孙作云先打的上诉人,孙作云又没有受伤,还到医院检查,其治的是旧病,相关费用应由其自担;且上诉人也受了伤,因是亲兄弟,相关费用上诉人已自担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各自承担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孙作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张茂语因分摊其母的医疗费与孙作云及案外人张茂强发生纠纷,张茂语虽称孙作云先动手打人,但张茂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采用合法妥善的方式处理相关事项,其与孙作云等发生相互殴打,致孙作云人身受到伤害,给孙作云造成了经济损失,张茂语应当对其给孙作云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作云为证明其在本次纠纷中受到的损失,提交了诸城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诸城市公安局舜王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孙作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张茂语虽主张孙作云治疗的是旧病,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茂语称其在本次纠纷中亦受到伤害,造成了经济损失,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二审中提出,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未果,张茂语可另行解决,故其要求双方各自承担相关费用,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茂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奉纲
审 判 员 张振显
代理
审判员 宫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房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