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163号原告张英杰,男,1983年6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被告田彦清,男,1980年6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金四姐,女,1978年2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地址同上。系被告田彦清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英杰诉被告田彦清、金四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英杰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英杰以被告已将欠款付清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英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英杰负担。
审判员 马春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雅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