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71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梅根,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浙江省德清县人,家住德清县。2005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2日因盗窃的违法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1月5日因盗窃被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梅根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梅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5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吕梅根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失主农彩丽停放在德清县武康镇千秋街335号-337号间弄堂内车牌号为德清B89050的黄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50元。2、2015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吕梅根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乾元镇大家山小区大家山饭店内,窃得失主张某鸭肉一盘、猪脚一盒、王老吉饮料十瓶、大米一袋,价值人民币247元。3、2015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吕梅根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三合乡二都村朱某副食品店内,窃得失主王某中华牌香烟、七匹狼香烟、利群香烟等各类香烟共计83包,价值人民币2462元,后被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吕梅根共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59元。另查明,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梅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农某、张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沈某、邱某、胡某、徐某、宣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病历复印件、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梅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梅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吕梅根已着手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梅根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梅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夏辰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魏辰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