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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432号

彭松诉崔传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彭松,崔传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21民初432号

原告:彭松,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崔传根,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松诉被告崔传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松于2016年2月2日以被告偿还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松负担。

审判员  赵志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程玉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