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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1354号

鲍志卫与苏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鲍志卫,苏童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354号

原告:鲍志卫。

委托代理人:陈燕。

被告:苏童明。

原告鲍志卫为与被告苏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志卫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苏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生意周转,特此立据为证借,期为两个月,至2014年10月4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张红军是原告的弟弟,是通过张红军向原告借款的,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从原告处拿到30000元,第一次被告拿了4000元,后来拿了10000元,一共拿到了14000元,是由张红军转交的。剩余的1万多元原告没有交付给我,我也表示不要再借了,就将拿到的14000元还给张红军要其退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张红军表示没有了,所以没有还给我。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借到原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对被告的户籍信息没有异议。证据2,借条上的字都是张红军写的,借款人签字是被告签的。被告曾要把借条要回来,张红军说没有了。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为2个月,至2014年10月4日前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虽主张自己未借得借条的30000元款项,但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被告借得了原告的30000元,故理应按约归还。被告未得到借款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关于与张红军的资金往来关系,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鲍志卫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苏童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丹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