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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491号

沈阳市熙达商贸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与程艳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沈阳市熙达商贸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程艳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491号

原告:沈阳市熙达商贸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28号第一层第147号单元。

负责人:祝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册,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艳霞。

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阳市熙达商贸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与被告程艳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熙达商贸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卞册,被告程艳霞及委托代理人盛玉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熙达商贸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开始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担任店员职务。2015年至今,被告多次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其中包括被告多次采用月底买销售,骗取公司提成奖励后再办理退货,仅2015年9月31日就涉及买销售金额4,600元。被告还将其他顾客名下销售的金额违规积累在自己的VIP顾客身上,然后兑换水晶卡消费,骗取公司利益,使公司财产受到损失。被告还参与淘宝折扣买货然后正价冲抵店铺丢失货物,使公司盘点发生3.8万元的差异。按照公司规定,相关人员应当共同赔偿丢货损失,被告作为责任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自己应当赔偿的份额,违反公司规定,在公司其他员工管理方面造成不良影响。被告违反公司规定及商场规定,多次私收顾客现金倒货,违反公司与商场的相关约定,直接导致我公司在商场的信誉受到损害,也是导致店铺货品盘点出现差异的重要原因。另外被告还参与空白调出27件货品事件,也属于伪造报表数据。被告还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打击报复举报人员,使得相关员工不敢回家,造成不良影响,破坏团队建设,情节严重。被告于2015年上半年与顾客争吵,使用不当言辞致使顾客认为自己人格受到侮辱,进而投诉到商场,使公司蒙受不良影响。被告于2015年11月份因公司向其调查核实违反劳动纪律一事产生不满,要求退两件自己买销售时的货品,因正在调查期间公司没有允许,被告又马上唆使所谓的顾客范某在商场大吵大闹,影响店铺正常营业,还惊动商场总经理,使公司蒙受不良影响。综上,被告有多次违反公司规定伪造报表数据行为,这些行为中有的行为被告自己承认(包括私收顾客现金,买销售伪造提成事实,顾客违规积分换取水晶卡等)。有的行为解释不了(有些空退货),有的行为说是他人指使的但没有证据且他人也予以否认,况且即便他人承认也属于共同违纪,也应一并处理,无法规避被告的责任。以上种种伪造报表数据的行为对于一个零售业企业是绝对不能容忍的,因为这种虚假伪造行为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即便是被告有再多的解释也归根结底是为了自己获得非法经济利益。同时这一行为也直接导致公司受到经济损失。因此,我公司在规章制度中即《沈阳熙达商贸有限公司店铺人员守则》中关于违纪处理规定的第4条第3项“伪造报表数据”规定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依据该条对被告予以辞退。另外,被告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打击报复举报人员,使得相关员工不敢回家,造成不良影响,破坏团队建设,情节严重已经严重违反了《沈阳熙达商贸有限公司店铺人员守则》中关于违纪处理规定的第4条第4项“有损坏团队建设行为,且情节严重。公司也没有再安排被告继续工作的可能。被告的以上行为不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且也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规定,是任何一个公司都不能容忍的。考虑被告是老员工的份上,公司领导之前已经三次以上找其谈话,希望被告能主动承认错误,积极赔偿公司各项损失而且是以折扣后的金额进行赔偿,而被告拒不承认错误,也拒绝赔偿公司的任何损失,使得公司对其他员工都无法正常管理,影响极其恶劣。公司领导也实属失望,无奈,公司最后在充分征求公司职工代表意见后,依据《沈阳熙达商贸有限公司店铺人员守则》中关于违纪处理规定的第3条第3项,第4条第1项、第3项、第4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第3款规定,对被告作出如下处理:

一、2015年12月8日公司对程艳霞作出违纪辞退处理;

二、沈阳熙达商贸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依据对你程艳霞违纪辞退这一处理决定,于2015年12月8日与程艳霞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三、限程艳霞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605元人民币(包括盘点差异损失应承担份额3,841元,违规打折765元,违规使用水晶卡赔偿款1,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通知被告来公司取违纪辞退通知书,并当面向其宣读违纪辞退通知书,被告拒绝签收,并提出要求给其邮寄送达,被告自己填写送达地址后,我公司又按照其提供的地址给原告邮寄了违纪辞退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签收了该份邮件。并在原告的协助下在社保中心办理了失业手续。据此该份违纪辞退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已经生效,被告并没有在三日内赔偿我公司要求的被告给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605元人民币(包括盘点差异损失应承担份额3,841元,违规打折765元,违规使用水晶卡赔偿款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盘点差异损失应承担份额3,841元,违规打折赔偿款765元,违规使用水晶卡赔偿款1,000元,共计人民币5,6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艳霞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

一、关于盘点损失让员工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也侵犯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打折商品销售,是店长同意后进行的销售,被告本人没有权利销售打折商品。

三、关于水晶卡,被告可以退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程艳霞入职原告沈阳市熙达商贸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任店员一职。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300元每月。2015年11月,原告盘点货物中发现货物损失3.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所在店铺店员平摊该盘点损失,被告程艳霞不同意赔偿。2015年12月8日,原告沈阳市熙达商贸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向被告程艳霞下发违纪辞退通知书,告知被告程艳霞:“一、2015年12月8日公司对程艳霞作出违纪辞退处理;

二、沈阳市熙达商贸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依据对你程艳霞违纪辞退这一处理决定,于2015年12月8日与程艳霞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三、限程艳霞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05元(包括盘点差异损失应承担份额3,841元,违规打折765元,违规使用水晶卡赔偿款1,000元)。”同日,原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程艳霞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1日,原告沈阳市熙达商贸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仲裁委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5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沈阳市熙达商贸有限公司店铺人员守则、情况说明、工资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盘点差异表、水晶卡、销售明细、销售小票、录音、会议记录、违纪辞退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快递回执、邮件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盘点差异损失问题,原告在盘点货物过程中,发现盘点差异损失,应当调查损失发生的原因。原告自认其发现盘点差异损失后,未调查清楚损失的由来,而是要求所有店员平摊该损失,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店员对盘点损失的产生具有赔偿责任。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该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亦无法证明,盘点差异损失发生后应由各店员平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盘点差异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规打折赔偿款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销售货物时既让顾客使用水晶卡,同时予以打折,造成其公司损失。原告提供的该公司水晶卡背面写明,“施华洛世奇水晶卡只限登记店铺使用,且不能与其他折扣优惠共同使用”。但被告主张使用水晶卡及折扣是经其店长同意,且证人表明同时使用过水晶卡及其他折扣。因该水晶卡可以冲抵现金,但未写明具体与那些折扣不能同时使用,且被告在为顾客打折的过程中,并非个人赚取差价。故,无法认定公司因此而造成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规打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规使用水晶卡赔偿款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将其他顾客名下的销售金额违规积累在自己的VIP顾客身上,然后兑换水晶卡消费,造成其公司损失。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规兑换水晶卡并消费,且购物积分是顾客自主选择的消费形式。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熙达商贸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沈阳市熙达商贸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佟丹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