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再初字第13号原审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齐随田,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立军,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旭华,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芳,女,1971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修贵,男,1953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段志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以下简称耿公清选矿厂)与原审被告李修贵、陈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历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符合再审条件,应予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历商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耿公清选矿厂委托代理人唐立军、刘旭华,原审被告李修贵及委托代理人段志刚,原审被告陈芳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2013)历商初字第397号耿公清选矿厂诉陈芳、李修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耿公清选矿厂诉称,2010年11月,原告需要办理采矿权扩界事宜,在办理过程中,两被告提出可由他们代为办理。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两被告负责办理原告采矿权的扩界事宜,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在被告将扩界后的采矿许可证交给原告后,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2011年6月8日,被告以办理采矿权扩界为名先后从原告处提走现金87万元,后原告又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被告李修贵的个人账户人民币10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87万元。2011年10月被告提出了很多额外的无理要求,原告发现被告并没有能力办理采矿权的扩界事宜,因此不再委托其办理采矿权扩界。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接受原告委托办理采矿权扩界事宜,且100万元款项直接汇入了第二被告的账户,两被告应当对上述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87万元及利息25758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5日止),两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原审被告陈芳、李修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莱芜选矿厂委托两被告陈芳、李修贵办理原告采矿权的扩界事宜,双方约定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待两被告将扩界后的采矿许可证交给原告后再支付相应的报酬。2011年6月22日,原告莱芜选矿厂通过莱商银行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李修贵的银行账户;2011年7月13日,原告莱芜选矿厂付给被告李修贵、陈芳25万元;2011年8月3日,原告莱芜选矿厂付被告陈芳、李修贵矿区储量评估费12万元;2011年8月17日,原告莱芜选矿厂付给被告陈芳、李修贵办理扩界手续费50万元,两被告收到上述四笔款后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两被告收到187万元费用后,未能按约定时间为原告办理采矿权扩界手续,后原告莱芜选矿厂告知两被告不再委托其办理,并要求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87万元委托费。2013年5月3日,原告莱芜选矿厂根据国土资源局公布的关于办理采矿权相关程序的规定和收费标准,委托河北宏达绿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编制扩界方案并经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审查通过了评审,取得了采矿权扩界证。经原告莱芜选矿厂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187万元采矿权扩界手续费未果,现原告莱芜选矿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决。原审认为,被告陈芳、李修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关事实的认定,应以原告的举证和陈述为依据。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但委托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莱芜选矿厂后来自行办理采矿权扩界手续和国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在网上公布的办理采矿权证的程序和收费标准,两被告以为原告办理采矿权扩界事宜收取的办理手续费用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符合国家关于办量矿产资源采矿权证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由此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莱芜选矿厂要求两被告返还187万元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莱芜选矿厂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莱芜选矿厂在委托两被告办理采矿权扩界事宜的中莱芜选矿厂亦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莱芜选矿厂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芳、被告李修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支付的费用187万元;
二、驳回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20元,由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承担2820元,由被告陈芳、李修贵负担21000元。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耿公清选矿厂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原审一致。原审原告耿公清选矿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6月22日,莱商银行的电汇凭证一份,金额100万元,李修贵收取,同日李修贵出具了100万元收条一份。2、2011年7月13日李修贵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25万元;2011年8月3日李修贵、陈芳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为12万元;2011年8月17日李修贵、陈芳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为50万元。3、武利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4、国土资源网站上下载的办理采矿证的程序及手续。证明陈芳、李修贵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并未按照约定办理任何原告委托的事项。5、2010年5月17日《山东省莱芜市赵庄矿区耿公清矿段铁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一份(鲁矿核审金字【2010】18号)复印件;山东省国土资源厅2010年6月2日鲁国土资字【2010】558号文件一份复印件;2011年7月28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鲁国土资字【2011】990号文件一份;2011年8月1日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委托对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扩界区域进行资源储量核实的函》一份;2012年8月13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鲁国土资字【2010】834号文件一份;2013年5月3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鲁国土资字【2013】524号文件一份。6、《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合同书》一份;《方案编制类合同书》三份;安全评价合同书一份;技术合同书一份;工程项目设计合同一份。7、原告矿长李增香驾驶证一份及其本人出具的证明一份。8、《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1】67号(复印件);鲁国土资字【2014】364号文件一份(复印件);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耿矿字【2015】1号文件一份(复印件)。9、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写合同一份。10、授权书一份。11、选矿厂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十四页。12、关于采矿权扩界手续需要组卷的资料。13、选矿厂于2011年12月6日出具的声明一份以及2012年3月2日的委托书一份。原审被告李修贵辩称,一、李修贵与耿公清选矿厂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李修贵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更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为原告办理采矿权扩界手续”的情形。李修贵只是曾经受耿公清选矿厂的承包人齐随田、齐二丑欺骗后入股3000万元购买耿公清选矿厂的股权,为此,曾在矿上从事过一段时间的经营管理工作。
二、李修贵从未收取过原告的现金。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187万元,实际由原告付给了办理扩界手续的受托人陈芳。原审被告李修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历城法院(2012)历城商初字第396号案的开庭笔录。3、李修贵诉齐随田、齐二丑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2013)莱中商重初字第1号案庭审笔录1份。4、(2013)莱中商重初字第1号案齐随田提交的证据。5、(2013)莱中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审被告陈芳辩称,原告要求返还187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芳受托为原告办理采矿权扩界手续提供服务,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陈芳收取上述费用是原告应当支付的报酬。原告基于陈芳对办理采矿权扩界事宜比较熟悉,遂欲委托陈芳协助其办理采矿权扩界手续,双方商定:由原告向陈芳支付200万元作为前期报酬,陈芳在收到报酬后开展扩界事宜,在完成矿区储量核实报告的评审、备案之后再支付500万元的报酬。在商定上述内容后,陈芳即着手开展办理采矿权扩界事宜,具体包括编制、报送各种申请文件,办理申请范围核查、审查事宜,委托办理扩界区铁矿资源储量核实及评审、备案等。但原告迟迟不向陈芳支付商定的300万元报酬,在陈芳的积极催要下,原告于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将扩界材料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后才陆续向陈芳支付了187万元报酬。对于其余报酬至今未向陈芳支付。陈芳作为受托人积极协助原告办理采矿权扩界手续,于2012年6月29日通过国土资源厅的评审,于2012年8月13日完成备案,至此,陈芳已完成全部收委托事项。按照约定,原告应当向陈芳支付800万元的报酬。因此原告不仅无权要求陈芳返还,反而应当向陈芳支付剩余报酬,为此,陈芳保留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原审被告陈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登记书一份复印件。2、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一份复印件。3、划定矿区范围审查表一份复印件。4、莱芜市国土资源局莱国土字【2011】79号红头文件,莱国土字【2011】118号红头文件(均为复印件)。5、山东省莱芜市耿公清矿区扩界区铁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以及省国土资源厅鲁国土资字【2012】834号红头文件(均为复印件),即关于对山东省莱芜市耿公清矿区扩界区铁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备案的函。6、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复印件。7、历城区法院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8、2014年鲁商终字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9、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本院根据耿公清选矿厂和陈芳的申请,向调取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如下证据:1、2011年7月28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鲁国土资字【2011】990号函。2、2011年8月1日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委托对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扩界区域进行资源储量核实的函》。3、2012年6月29日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察院山东省莱芜市耿公清矿区扩界区铁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4、2012年8月13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鲁国土资字【2012】834号函。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再审查明事实如下:
一、委托合同成立关于委托合同的形式: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委托合同为口头委托合同。关于委托合同的时间:原审原告耿公清选矿厂陈述先与李修贵在2010年10月份建立的委托关系,后来到11月份和陈芳认识后和两被告共同建立了委托关系,2011年9月份解除了委托关系。原审被告陈芳陈述2010年11月份选矿厂委托其个人办理选矿厂扩界手续,2012年8月份结束的委托关系。原审被告李修贵不认可与原审原告耿公清选矿厂之间就采矿权扩界有委托关系。关于委托合同的主体:原审原告耿公清选矿厂与陈芳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但李修贵是否是原审原告耿公清选矿厂的委托人,是争议焦点。根据李修贵提交的原告耿公清选矿厂在历城法院诉被告李修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已撤诉)的开庭笔录记载:耿公清选矿厂的陈述为“李修贵在2011年初到2011年八月份在原告选矿厂负责全面工作,2011年7月份增加一位副矿长苗孟军,协助被告工作”。“被告负责选矿厂工作期间,财务也由李修贵负责,被告签字就可以往外付款”。根据李修贵提交的原告李修贵在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诉被告齐随田、齐二丑、耿公清选矿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记载:齐随田的陈述为“2010年11月19日李修贵开始负责选矿厂日常经营管理的工作,选矿厂的所有的资金支出、经营等都是李修贵负责。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5月李修贵陆续支付了3000万元,并主持铁矿日常管理工作九个月之久”。“李修贵自2010年11月担任了负责人,负责选矿厂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耿公清选矿厂的陈述为“选矿厂出具的收条是李修贵在负责选矿厂的日常管理工作的时候出具的,也不是我们厂的意思”。被告在举证时的部分陈述为“证据六为第一、莱芜方下镇选矿厂在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写合同,签订日期是2010年11月23日,李修贵代表厂和山东第一地矿院签的;第二、2011年6月16日授权委托书,齐随田委托李修贵负责选矿厂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第三2010年11月到2011年7月供20页单据,都是厂里支出的,都有李修贵作为负责人签字。上述三份证据都证明李修贵从2010年11月起就负责选矿厂的工作,就已经和齐随田对企业进行合伙经营”。4、关于委托合同的具体内容:原审原告耿公清选矿厂陈述2010年11月份委托李修贵、陈芳共同办理采矿权扩界手续,三个月内把扩界的采矿许可证交付给我们,一次性支付相应的报酬,没有具体金额,是口头协议。原审被告李修贵陈述2010年11月份,因耿公清选矿厂之前的采矿权扩界手续不顺利,选矿厂的老板齐二丑和其共同商量后决定委托陈芳来办理扩界手续,至完成储量核实报告的评审。当时我们商量的是先付给陈芳300万元报酬,等到储量核实报告评审完成后再支付500万元,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审被告陈芳陈述2010年11月份,选矿厂委托我来办理采矿权扩界手续的事宜,至完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选矿厂答应先支付前期支付300万元,待完成储量评审后再支付500万元,是口头约定的。委托合同的履行1、原审原告耿公清选矿厂为采矿权扩界支付的费用情况2011年6月22日,耿公清选矿厂通过莱商银行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李修贵的银行账户;李修贵收到后出具“今付到给陈芳中介费壹佰万元整”的付到条,付到条上有李修贵签字。2011年7月13日,李修贵出具“今付到给陈芳中介费用贰拾伍万元整”的付到条,付到条上有李修贵签字。2011年8月3日,李修贵出具“今付到储量评估费用壹拾贰万元整”的付到条,付到条上单位栏有陈芳的签字,经手人栏李修贵、苗孟军的签字。2011年8月17日,陈芳、李修贵出具“今收到现金五十万元正(办理扩界手续用)”的收到条,收到条上单位栏有陈芳的签字、经手人栏李修贵的签字。以上收款有收款凭证为证,且陈芳亦认可收到187万元费用。2、委托事项的完成情况2010年11月23日,耿公清选矿厂与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察院签署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写合同一份,耿公清选矿厂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李修贵签字,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察院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方长青签字。以上事实有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写合同为证。2011年7月28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向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鲁国土资字【2011】990号函,内容为委托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耿公清选矿厂采矿权扩界的前期工作;采矿权出让的前期工作完成后,要将采矿权出让的相关资料报送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储备交易中心。2011年8月1日,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向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察院出具《关于委托对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扩界区域进行资源储量核实的函》,内容为根据耿公清选矿厂的申请,委托你单位负责莱芜市耿公清矿区扩界区资源储量进行核实,按时提交资源储量核实报告。2012年6月29日,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察院出具山东省莱芜市耿公清矿区扩界区铁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2012年8月13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向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察院出具鲁国土资字【2012】834号函,内容为对山东省莱芜市耿公清矿区扩界区铁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同意备案。2015年9月16日,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察院出具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0年11月份左右,陈芳就耿公清选矿厂办理采矿权扩界手续事宜来我院进行咨询。2010年11月23日,陈芳带耿公清选矿厂矿长李修贵来到我院,与我院就编制扩界区储量核实报告事宜签订了《储量核实报告编写合同》。合同签订后,在陈芳的协助下收集了赵庄矿区详细勘探报告、赵庄矿区西段详查报告、耿公清普查报告、赵庄矿区闭坑图纸等地质资料。应陈芳要求我院于2011年8月初将储量核实报告送交至省储量评审办公室申报评审。至2012年8月13日省国土资源厅下发鲁国土资字(2012)834号文件同意对储量核实报告评审进行备案止,耿公清选矿厂办理采矿权扩界手续的前期工作已全部完成。2016年1月14日,本院向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察院签订合同的经办人方长青调查相关案情,其认可2015年9月16日的情况说明系该院出具。其认为储量核实报告评审并备案是采矿权扩界的决定性环节,但要取得采矿权扩界许可证还需要完成划定矿区范围、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环境评价、缴纳矿业权价款等环节。3、耿公清选矿厂采矿权扩界的现状耿公清选矿厂完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并备案等办理采矿权扩界手续的前期工作案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未收到耿公清选矿厂扩界后续环节的相关资料,涉案采矿权扩界许可至今未获批。
三、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莱中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如下事实:耿公清选矿厂是1990年成立的集体企业,开办人为耿公清村委,出资35万元,现法定代表人为齐随田。2003年6月1日,耿公清村委与白洪钦签订耿公清选矿厂铁矿承包开采合同,约定由白洪钦承包20年,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自采出矿石起,白洪钦按每吨8元上交承包费。采矿所需设备、材料和费用由白洪钦负责,矿石开采权和销售权归白洪钦,但耿公清村委派专人对白洪钦开采的矿石数量、销售数量,进行监督核实,白洪钦应积极配合。合同还对税费交纳、安全、违约等进行约定。2006年7月1日,白洪钦与齐随田达成耿公清选矿厂股份转让协议,白洪钦将耿公清选矿厂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九十八转让给齐随田,白洪钦留有百分之二,约定齐随田拥有该铁矿资源的开采权和生产经营管理权,齐随田为耿公清选矿厂的法定代表。同日,耿公清村委与齐随田签订铁矿承包开采合同,约定由齐随田承包耿公清选矿厂20年,自2006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开采出的矿石所有权归齐随田,矿石开采权、销售权归齐随田。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白洪钦与耿公清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自行解除。合同其他内容同白洪钦与耿公清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2009年7月25日,齐随田与耿公清村委签订承包合同修改协议,将承包费修改为2009年30万元,此后每年另行协商。2010年10月李修贵经人介绍与齐随田、齐二丑认识。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李修贵分五次向齐随田、齐二丑汇款六笔共计30494232元,时间分别是2010年11月15日1000万元、100万元,同年12月26日100万元,2011年2月21日50万元,同年5月13日1500万元,同年5月25日2994232元,期间李修贵参与了经营管理。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齐随田与原告李修贵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
二、被告齐随田、齐二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修贵股权转让款30494232元,并赔偿原告股权转让款利息(其中1100万元自2010年11月15日起,100万元自2010年12月26日起,50万元自2011年2月21日起,1500万元自2011年5月13日起,2994232元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莱中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莱中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齐随田、齐二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李修贵股权转让款30494232元。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其他案件中耿公清选矿厂及其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至迟至2011年初到2011年八月份李修贵在耿公清选矿厂负责全面工作,结合付款凭证的记载,李修贵在此期间为采矿权扩界支出费用并在财务凭据上签字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审原告耿公清选矿厂与原审被告李修贵之间不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审原告耿公清选矿厂要求原审被告李修贵共同返还187万元的委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耿公清选矿厂与陈芳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鉴于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办理事项为耿公清选矿厂办理采矿权扩界事宜,结合耿公清选矿厂办理采矿权扩界手续的前期工作已完成且该委托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审原告耿公清选矿厂与陈芳之间口头委托合同成立有效。但原审原告耿公清选矿厂与原审被告陈芳、李修贵对办理事项具体构成、委托报酬等内容陈述不一致,各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基于原审原告耿公清选矿厂与陈芳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结合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察院的陈述以及当事人自认的委托时间,在原审原告耿公清选矿厂不能充分证明是其自己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下,应认定是原审被告陈芳完成了已有的采矿权扩界手续。原审原告耿公清选矿厂的证人李增香系其职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原告耿公清选矿厂要求原审被告陈芳返还原告187万元及利息,无合同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历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对原审被告李修贵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审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对原审被告陈芳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20元,由原审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邢 捷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陈士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