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新。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日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梅。
上诉人刘志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华军、被上诉人李振涛、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日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4时10分许,被告张日文驾驶晋B687**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塔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厂丁字路口东侧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塔山大道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刘志新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住同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原告刘志新经诊断为右桡骨头骨折,左肘部及上臂皮裂伤、头皮裂伤,并于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17日住院治疗41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6471元,其中包括被告李振涛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400元。2015年5月27日,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日文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志新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晋B687**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日文驾驶的晋B687**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户主是李权,但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振涛,被告张日文系李振涛雇佣的司机。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负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晋B687**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振涛,故被告李振涛应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晋B687**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36471元、护理费3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误工费627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1101元。关于医疗费包括原告自己已花去的和被告李振涛垫付的共计36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计算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3463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26471元,被告李振涛承担70%为18530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被告李振涛。这样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李振涛1870元。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志新医疗费10000元;同时赔偿给原告刘志新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34630元。两项合计4463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被告李振涛垫付的剩余医疗费18530元;
三、原告刘志新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振涛垫付的剩余医疗费18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志新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多承担68481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误工费应按采矿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支持500元。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振涛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日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志新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如何确定?交通费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新在二审中提交了大同市矿区雁崖街道雁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上诉人刘志新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138元(24069×20×10%)。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刘志新在二审中提交的证人陈耀霞、焦洪文、刘治国证言内容,对上诉人刘志新在炭窑峪煤矿工作的时间均不一致,不能证明其煤矿工作满一年的事实,结合其在城镇居住并务工的事实,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对于误工时间,因上诉人刘志新在事故中造成右桡骨头骨折,左肘部及上臂皮裂伤、头皮裂伤,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相关规定确定为90日,原审确定为260天偏长,故误工费应计算为7557元(30647÷365×90)。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被告李振涛垫付的剩余医疗费18530元;原告刘志新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振涛垫付的剩余医疗费1870元”;
二、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志新医疗费10000元;同时赔偿给原告刘志新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34630元,两项合计44630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志新1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志新6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上诉人刘志新负担65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
审判员 马祖荡
代理
审判员 王利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捍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