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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5964号

张博雅与陈昌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博雅,陈昌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5964号原告张博雅。法定代理人张献东。委托代理人朱慕华,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胜,北京胜利杰诺商贸有限公司法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博雅诉被告陈昌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雅的委托代理人朱慕华,被告陈昌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博雅诉称:2015年1月1日13时0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百分百购物中心路口,被告陈昌胜驾驶中型客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昌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鉴定中心鉴定:张博雅构成Ⅸ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16199.03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9620元、误工费28800元、交通费1493.5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共计296602.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昌胜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赔偿对方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3时0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百分百购物中心路口,陈昌胜驾驶中型客车与张博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博雅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昌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博雅无责任。事发后,张博雅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在张博雅住院治疗期间,陈昌胜为其垫付了16032.03元医疗费和1020元的护理费。后张博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博雅构成Ⅸ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另查:陈昌胜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自己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实,原告张博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032.03元(被告陈昌胜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520元(被告陈昌胜垫付1020元)、误工费28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251842.0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昌胜驾驶车辆与原告张博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博雅受伤。被告陈昌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理应赔偿原告张博雅的合理经济损失。鉴于被告陈昌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陈昌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博雅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治疗及休息情况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关于原告张博雅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休息医嘱确定其误工至2015年10月4日,其主张9个月误工时间合理,因其初中毕业即在餐馆从事服务员工作,餐馆亦出具证明,故本院对其误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博雅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医嘱及伤情确定其需要护理的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住院期间的花费为1020元,出院后本院酌定每天150元,故该项损失为14520元;关于原告张博雅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及远近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关于原告张博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户籍系家庭户口,后经本院与当地派出所联系确认当地已经统称家庭户,不再区分户口性质,且原告张博雅一直在北京就读小学和初中,毕业后即在北京工作并居住大兴区采育镇,鉴于此本院根据上年度北京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为175640元;关于原告张博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博雅伤残,故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张博雅医疗类赔偿金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张博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十二万九千五百九十二元零三分(被告陈昌胜垫付一万七千零五十二元零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张博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陈昌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张博雅负担四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昌胜负担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魏庆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