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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刑初18号

臧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臧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刑初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田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月16时许,被告人臧某某在唐县黄石口乡唐河西村与花塔村之间的大桥东侧桥头与刘某等人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臧某某将刘某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臧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就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刘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臧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臧某某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贾兴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玉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