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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刑初21号

被告人郭某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某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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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刑初21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斌,男,1969年出生,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宣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县沙岭子镇沙地房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斌、被害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斌醉酒驾驶无号牌飞肯110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程某某)沿榆林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路与榆林村至王家楼村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BXX**的柳特神力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郭某斌与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检测,郭某斌血液酒精含量为177.45mg/100ml。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直属五大队认定,郭某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测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斌无证驾驶无牌照飞肯110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程某某)沿榆林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路与榆林村至王家楼村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BXX**的柳特神力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郭某斌与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检测,郭某斌血液酒精含量为177.45mg/100ml。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直属五大队认定,郭某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2015年11月19日���午,公安机关接到杨某报警称驾驶货车行驶至机场路与榆林至王家楼村路交叉路口时与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上人员受伤。公安机关出警后,经检测发现郭某斌涉嫌醉酒驾驶,遂于同年11月26日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被告人郭某斌供述证:2015年11月19日中午,郭某斌与程某某、郭某某等人在玉宝墩村吃午饭,席间郭某斌喝了大约半斤白酒,饭后郭某斌与程某某到榆林村的饭馆又喝了一些啤酒,酒后郭某斌骑着自己的无牌照摩托车后载程某某回玉宝墩村,行至机场路与榆林至王家楼村路交叉路口时与大货车相撞,造成自己和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3、被害人杨某陈述证:2015年11月19日下午,杨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BXX**的柳特神力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机场路与榆林至王家楼村路交叉路口时与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上两人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2015年11月19日中午,程某某与郭某斌、郭某某等人在玉宝墩村吃午饭,席间四人平分了两瓶白酒,饭后程某某与郭某斌到榆林村的饭馆又喝了一些啤酒,酒后郭某斌骑着自己的无牌照摩托车后载程某某回玉宝墩村,行至机场路与榆林至王家楼村路交叉路口时与大货车相撞,造成程某某和郭某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5、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测报告证:2015年11月19日下午16时40分许,郭某斌无证驾驶无牌飞肯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程某某)沿榆林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路与榆林村至王家楼村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BXX**的柳特神力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郭某斌与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并在现场留下相撞痕迹。6、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张法鉴中心(2015)酒鉴字第0436号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证:郭某斌血液酒精含量为177.45mg/100ml。7、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郭某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无责任。8、到案说明证:2015年11月19日17时许,交警五大队民警赶赴事故现场,郭某斌在现场。10、被告人郭某斌的户籍信息证:郭某斌1969年2月17日出生,犯罪时已成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要求被告人郭某斌返还事故发生后其为郭某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并赔偿货车修理费损失3000余元,郭某斌以没有支付能力为由拒绝返还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某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孟庆友

审判员  韩 涛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军英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况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移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