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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163号

李全友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全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163号罪犯李全友,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了(2008)信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全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8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豫法一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8年10月10日交付信阳监狱执行。刑期自

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至

二0一九年十二月四日止。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至

二0一六年十二月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全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1月15日至12月2日间,被告人李全友伙同他人或分别结伙先后在湖北省武汉市、安徽省六安市、合肥市等地,采用撬车门、解码开车锁方法盗窃作案5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630800元。罪犯李全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全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全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

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至

二0一六年四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