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更444号罪犯廖发凯,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2006)甘刑一终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廖发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2840.50元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将罪犯廖发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31年1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29年9月10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以罪犯廖发凯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廖发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廖发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28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辉峰
代理
审判员 雷红荣
代理
审判员 史晨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