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488号罪犯刘磊,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5日以(2008)信中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于2008年6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我院于2011年1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6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
二○○七年七月六日起至
二○一九年十一月五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磊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磊于2007年6月,通过电话向刘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2007年7月5日9时许,刘某携带毒品在信阳市华中宾馆门口与被告人刘磊交接时,被守候在此的公安干警抓获。罪犯刘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磊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
二○○七年七月六日起至
二○一八年九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韩 洋助理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