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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0540号

任建军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任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540号罪犯任建军,又名任军只。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30日以(2010)安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了安刑中字(2010)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2010年6月1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5月29日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止。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任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任建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199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任建军伙同他人在107国道漳河桥附近四次抢劫现金共计人民币205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建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2月、2015年6月、2015年11月累计表扬6次,2013年11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任建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建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梅安桥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苗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