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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刑初83号

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陈某通过互联网联系购买二手车,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在山东省定陶县张湾镇,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一辆。同年11月30日13时27分,被告人陈某驾驶该车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东方红大街菏泽学院附属小学附近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查,该车系李某乙于2015年9月10日在山西省长治市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0600元。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李某甲的证言,综合证据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清单、报案材料、行政处罚材料、赃物移交证明及相关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明知是被盗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省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洪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