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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3910号

原告XX与被告谢杰、谢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XX,谢杰,谢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3910号原告XX,男,汉族,1989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新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杰,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被告谢宜海,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谢杰、谢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慧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严新海、被告谢宜海、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5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谢杰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广场路口拐弯过程中,撞到驾驶摩托车正常直行的原告XX,造成原告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车车主为被告谢宜海,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X医疗费324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25694.52元(4282.42元/月÷30天×18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144128.7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谢杰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谢宜海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车投保情况如人保南京公司所述,对于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同人保南京公司意见,但不同意人保南京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我明确告知该项条款。被告谢杰是我弟弟,事故发生时我雇佣其给我开车,相应责任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5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驾驶员陈述。事故车辆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各项诉请,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如侵权人有异议,则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住院费票据中包含480元伙食费,要求予以扣除;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暂住证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谢杰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栖霞区某某广场路口处拐弯过程中,与驾驶摩托车直行的原告XX相撞,造成XX与摩托车上乘客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谢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谢宜海,被告谢杰为其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XX即被送往南京市栖霞区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被收治住院,同年4月14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下端开放性骨折,下胫腓前联合胫骨撕脱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一月,根据骨科门诊医生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以及下床活动时间;2.骨科门诊随诊,每月摄片复查;3.出院带药。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复查。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XX共支付医疗费31962.2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80元),被告谢宜海垫付医疗费1257.4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XX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XX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原告XX户籍地址为江苏省句容市某某镇某某自然村,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我市辖区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暂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被告谢宜海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A×××××号车车主为谢宜海,被告谢杰为其雇用的驾驶员,且无证据证明谢杰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相应侵权责任由被告谢宜海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宜海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被告谢宜海不予认可,且人保南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本起事故还存在另一受害第三人李某,且该第三人对其损害至今尚未作出诉求,故涉案交强险在赔付时应为其作适度预留,所预留的份额,本院酌定为5%。关于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XX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为319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XX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支持440元(20元/天×22天)。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XX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日,按15元/天的标准,支持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日,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确定为5840元(住院期间80元/天×22天+出院后60元/天×68天)。5.误工费。原告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固定收入情况及因误工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80天,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为16937.8元(34346元/年÷365天×180天)6.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其就诊时间无法对应,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XX长期在城镇生活及工作,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XX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XX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其鉴定费为2360元。上述损失共计130522元(不含鉴定费),被告谢宜海垫付的医疗费1257.4元,属于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1779.4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XX95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96769.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25509.6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被告谢宜海垫付的款项1257.4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上述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谢宜海。鉴于被告谢宜海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谢宜海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合计1305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谢宜海垫付款1257.4元。

三、驳回原告XX对被告谢杰及被告谢宜海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谢宜海负担(此款原告XX已预交,被告谢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慧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