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401号原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号*******号。代表人孙齐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刚,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良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五一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正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建工宜昌分公司)与被告宜昌良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马建工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刚、张爱民,被告良友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马建工宜昌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润恒国华尚景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润恒国华尚景项目1-6号楼。合同中对工程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工期、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及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项目的1-4号楼于2013年全面竣工。原告将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报送给被告。该项目的1-4号楼于2014年10月16日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4年10月28日,原告将结算审计资料报送被告审计,工程总造价为35514800.7元,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按32500000元进行审计结算。双方约定项目完成备案手续后支付至总工程量的85%,结算、审计后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5%。被告从施工至今,仅支付工程款25710129.76元。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水电费154802.5元,被告向原告借用材料款31346.8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21120.24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84104.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8773.8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及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良友置业公司辩称,签订协议的主体是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只是施工单位,是不适格的主体。本案的建设工程价款未经结算,双方正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因此工程款只能支付85%。原告曾授权被告的股东翟国华在被告处领款700万元,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工期等违约,产生罚款3444200元,应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宜昌良友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武汉黑马建工集团(乙方)签订“润恒·国华尚景”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润恒·国华尚景”的1、2、3、4、5、6号楼的相关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按总日历天数270天包干,至2013年12月18日交房,资料备案时间2014年元月25日前,工期逾期处罚:人民币5000元整∕日·栋;按《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湖北省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2008)》进行工程直接费和技术措施费计价及计算建筑面积;工程量按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并按施工图据实计算工程量;人工单价按鄂建文(2012)85号调整;3、4号楼另行补偿施工塔吊费用5万元…。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约定,项目完成备案手续后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量的85%,决算、审计后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5%,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土建项目竣工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按质量保修金的65%予以返还;水电项目竣工后满两年无质量问题,按质量保修金的30%予以返还;防水项目竣工后满五年无质量问题,按质量保修金的5%予以返还。合同尾部的乙方由原告黑马建工宜昌分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1-4号楼的施工任务,于2014年3月28日交房,2014年10月16日取得1-4号楼的验收备案证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给被告报送结算资料。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公司的股东翟国华分三次在被告公司借款700万元,借支单上以原告黑马建工宜昌分公司的名义领取工程进度款,但该款直接转入翟国华的个人账户。双方因结算及往来款等产生争议,为此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11月30日办理工程款及往来结算,双方认可1-4号楼工程结算价款为29578216.2元,消防水池工程结算价款为350000元,原告在施工期间代付吴应兵水电费54000元,代付其他单位水电费及材料费134101.5元,临时施工配电房40000元,原告支付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57151元,购房定金20000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30233468.7元,已支付26020445.11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等合计4213023.59元,原被告双方制作了《刘传华国华尚景工程款结算表》,原告方的刘传华、刘磊在结算表上签字“同意此结算价款”,被告方的会计游宇在结算表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后双方因下欠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没有达成付款协议。原告黑马建工宜昌分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营业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20年5月19日,经营范围为(1)40层及以下、各类跨度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24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下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润恒国华尚景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国华尚景1-4号楼工程结算资料、国华尚景用电情况一览表、其他费用情况一览表,被告提供的收据、罚款通知及其附件,刘传华国华尚景工程款结算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黑马建工宜昌分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润恒·国华尚景”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然合同的首部承包人为武汉黑马建工集团,但该合同的尾部由原告签字盖章确认,且合同的全部义务由原告独立完成,并没有超出原告的经营范围,故原告应是施工承包合同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原告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关于工程价款。原告完成1-4号楼的施工任务后,于2014年3月28日交房,2014年10月16日取得1-4号楼的验收备案证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给被告报送结算资料后,虽然双方没有办理结算,但在原告诉至本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对1-4号楼的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已达成一致协议,形成书面的《刘传华国华尚景工程款结算表》,原被告双方对该结算表均予以认可,故原告的工程价款及下欠款应以双方认可的《刘传华国华尚景工程款结算表》为准,即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等合计4213023.59元(包含垫付费用、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垫付费用,应以双方在《刘传华国华尚景工程款结算表》中约定的项目及数额为准,该费用已计入应付工程款总额,不应再另行计算。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被告要求抵扣的罚款等费用。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和被告要求抵扣的罚款等费用,双方已当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质证。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形成书面的《刘传华国华尚景工程款结算表》,该结算表中对于原告增加的工程价款、垫付的费用及其本案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有约定,但该表中没有约定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被告要求抵扣的罚款,说明原被告在协商中对2015年11月30日之前的部分请求均予以了放弃。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对下欠工程款的数额虽然达成了一致协议,但该结算表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合同中约定结算、审计后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量的95%,但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金应按1-4号楼工程价款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再减去5%的质保金计算,即为2078861.09元。被告要求抵扣被告股东翟国华在被告处的领款700万元,因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授权翟国华领取工程款的相应依据,故翟国华在被告处领款属于另一法律范畴,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四、工程质量保修金。原被告双方认可1-4号楼的工程价款为29578216.2元,5%的质量保修金应为1478910元。原告承建的1-4号楼于2014年3月28日交房,按合同约定无质量问题,2015年3月29日应返还质量保修金的65%(961291.5元),2016年3月29日应返还质量保修金的30%(即443673元),余下5%的(即73945.5元)质量保修金应于2019年3月29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良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工程款等3695405.09元(包含诉讼费、保全费、质保金中的65%),并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本金2078861.09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宜昌良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支付原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443673元;于2019年3月29日支付原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73945.5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93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02,由原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董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