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李桂芬,女,生于1938年2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邵忠珍(系原告之女),女,生于1967年2月12日,汉族,住章丘市。被告王姣,女,生于1994年5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元军,男,生于1969年12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地:济南市。代表人薛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男,生于1979年10月25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桂芬与被告王姣、张元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芬的委托代理人邵忠珍、被告王姣、张元军、安华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芬的委托代理人邵忠珍、被告王姣、张元军、安华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芬诉称:2015年5月7日早8点左右,原告李桂芬从绣江商业城早市南头出来,沿山泉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过马路时,与被告王姣驾驶的鲁ASJ6**轿车发生事故,经章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安华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张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875.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姣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药费23250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车主是张元军。
被告张元军辩称:我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是我儿媳妇王娇驾驶。
被告安华济南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5年5月7日早8时00分许,被告王姣驾驶鲁ASJ6**小型客车,沿山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绣水商业城门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桂芬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姣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芬无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李桂芬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李桂芬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20日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右桡尺骨远端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为:卧床休养,适当活动,半月后来院复查等。共花费医疗费23072.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章丘市中医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费单据1张、门诊费单据2张、诊断证明1份为证。三被告对此无异议。经��查,原告李桂芬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李桂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住院时间为45天,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2015年8月17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桂芬评定为拾级伤残。该伤护理期限为叁个月,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壹人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桂芬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被告安华济南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王姣、张元军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安华济南公司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5、李桂芬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4611元(29222元×5年×10%),并提供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为证。经审查,李桂芬生于1938年2月8日,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为宁家埠镇文化路16号,可以证实原告李桂芬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及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李桂芬张由其女儿邵忠华及儿媳袁静护理,护理人员邵忠华在章丘市海泰涂覆布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护理人员袁静在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主张护理费为住院期间9547元(3200元/30天×45天+3165元/30天×45天),出院后9495元(3165元/30天×90天),并提供护理人员邵忠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入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袁静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入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明细1份为证。三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社保交纳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佐证。后经本院准许,原告补充提交了邵忠华社保代缴明细表1份、劳动合同1份、单位扣发工资证明1份、袁静劳动合同书1份、社保记录单1份、工资扣发证明1份为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减少情况,但依据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之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限应为90天,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确定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4295.15元[(3200元/30天+3165元/30天)×45天+3165元/30天×(90天-45天)]。8、李桂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必然给其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极大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李桂芬主张交通费500元。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李桂芬之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对其交通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被告张元军系涉案车辆鲁ASJ6**轿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由其儿媳即被告王姣驾驶,该车在被告安华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姣垫付医疗费23250元。上述情况有被告王姣、张元军提交鲁ASJ6**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王姣驾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及各方庭审陈述为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桂芬与被告王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桂芬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王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芬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桂芬要求被告王姣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
被告张元军与被告王姣系姻亲关系,事故发生时,王姣系借用张元军的车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张元军存在过错,其要求张元军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鲁ASJ6**轿车在被告安华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安华济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姣赔偿原告李桂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611元、护理费14295.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芬医疗费13072.83元(23072.8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
三、被告王姣赔偿原告李桂芬鉴定费1300元。
四、原告李桂芬返还被告王姣232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原告李桂芬负担106元,由被告王姣负担1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晓东
人民陪审员 郭兴长
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方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