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6日被上海市闵行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平阳县鳌江镇浦下路160号五楼后间,先后两次容留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林某、张某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志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琼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