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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164号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16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惠霞,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素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廖某因为琐事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大都禾渚村心大路某百货门口发生冲突和对峙,后被在场人员分开,被告人李某离开现场,而廖某则继续留在现场。至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去到现场,看见廖某仍在该处,于是就从某百货处拿起一根桌球杆,击打廖某的左手和背部,致其左尺骨骨折及左尺神经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致电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廖某赔偿了人民币2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钟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110警情资料;谅解书及收据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及相应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替其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无前科,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替其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全部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丁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