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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55号

施绣娥与杨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施绣娥,杨利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55号

原告:施绣娥。

委托代理人:乔越千,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琲,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利娟。

原告施绣娥诉被告杨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绣娥的委托代理人吴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绣娥诉称,2013年12月5日,杨利娟向施绣娥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经多次催讨,杨利娟置之不理。为此,起诉要求判令杨利娟:

一、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

二、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13213.33元(以本金8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47311.11元(以本金8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实际应计算至款项归还完毕之日);

四、由杨利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利娟未作答辩。原告施绣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杨丽娟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借据》一张,向施绣娥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指定收款账号。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证明:杨利娟于这些材料上的签字与《借据》上的签字一致,《借据》上杨利娟的签字为其本人所为。3.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证明:施绣娥于2013年12月6日向杨利娟指定账户汇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4.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施绣娥于2013年12月6日向杨利娟指定账户汇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5.(2015)沪长证字第6891号公证书。证明:施绣娥与杨利娟用于通讯的手机号码各自为135××××****、136××××****,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6.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杨利娟的手机号码为136××××****,与施绣娥就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进行沟通的为杨利娟。7.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被告杨利娟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施绣娥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可。综合施绣娥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5日,杨利娟作为借款人向施绣娥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于2013年12月5日向施绣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汇款资料如下:户名:杨利娟、账号:62×××**、银行:农行杭州六和路支行”。2013年12月5日及2013年12月6日,施绣娥分别向杨利娟的上述账号内汇入人民币500000元、300000元,共计800000元整。2015年6月17日施绣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利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9月6日,施绣娥至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其手机中所留存的其与杨利娟的往来短信内容进行公证。依据该往来短信内容显示,双方确认了上述8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5%,杨利娟向施绣娥归还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台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相应借款事实发生于大陆,故大陆法律系本案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施绣娥与杨利娟就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达成合意,杨利娟亦向施绣娥出具了《借据》,施绣娥亦向杨利娟实际出借款项人民币800000元,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借据》中未写明借款的利率和期限,但依据其后沟通的短信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就本案借款利息和期限进行了约定。就利息而言,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5%,施绣娥于本案诉讼中调整该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借款期限而言,经施绣娥多次催讨,双方达成了延长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合意,杨利娟未按期归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施绣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来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12月6日施绣娥支付全部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至其于本案主张的暂时计算截止日期2015年3月31日,以借款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人民币238266.67元,施绣娥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施绣娥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杨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施绣娥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38266.67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计付)。

二、驳回施绣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345元,由施绣娥负担406元,由杨利娟负担18939元。施绣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杨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施绣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杨利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斐

代理

审判员  李洁瑜

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季三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