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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25号

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5号

原告: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健,某某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闫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学文,被告某某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健、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日和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某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交货日期并对管辖权作了约定等;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为:除应支付全部货款外还须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余款10%的违约金;并约定如因货款不能及时支付,甲方公司法人代表个人将承担欠款同等责任。第二被告在两份合同中除代表公司外,其个人也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自己本人愿意承担同等责任。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发货总价款为3636329.05元,被告实际接收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3636329.05元货款,承担10%的违约金即363632.90元及后期为索款而产生相关费用20000元,合计4019961.95元;2、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3636329.05元货款的利息计算至本清息止(增加诉请);3、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个人信息,证明被告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证据3、某某某某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某某某某销售合同,约定了品名、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日期、还约定延期付款,除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外,同时第二被告承担欠款同等责任以及管辖权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证据4、磅码单、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所验收原告货物的数量,货款为3636329.05元,原告方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即3636329.05元。

被告某某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事实和欠款数额不持异议,但对增加诉请有异议,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即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请超过部分请求依法驳回。被告某某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闫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经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确认,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日、6月23日签订二份《某某某某购销合同》,双方就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产品验收、付款方式、甲方责任(购方)、乙方责任(供方)、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二份合同的付款方式均约定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大货到甲方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需在45天内付清货款。甲方责任约定为:1、变更货物的品种、数量、规格或交货期限、交货地点,给乙方造成损失或增加额外负担的,应偿付乙方损失;2、延期支付货款的,除应支付全部货款外还须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利息并向乙方承担余款10%的违约金;3、如因货款不能及时支付,甲方公司法人代表除承担公司法律责任外,同时其个人将承担欠款同等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发送价值3636329.05元的货物,并向被告提供了同等数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至今分文未付,现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购销关系明确。原、被告所签订的《某某某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依法应为有效,被告未按《某某某某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显已构成违约,原告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某某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支付违约金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承担索款花费,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按月息一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利息。被告某某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因未向本院举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如不能及时给付,被告闫某某个人将承担与公司欠款的同等责任,故其应对被告公司欠款等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货款3636329.05元,并自2015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上述货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违约金363632.90元(3636329.05元×10%);

三、驳回原告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0元,减半收取975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计14750元,由被告某某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卫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