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0166号
原告:杭州锴越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羊城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傅陆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芳琴、黄婷,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海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汾越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舒诚辉。
原告杭州锴越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州海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小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类鞋材及其辅佐材料,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24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24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年利率5.6%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货款3924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原公司名称为杭州三仁五金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10月19日变更名称为杭州锴越新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海顺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锴越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9240元;
二、被告苏州海顺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锴越新材料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39240元,年利率5.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苏州海顺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程小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