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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306号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和盛某等人在义乌市望道路上的奥登堡酒庄里吃饭,期间被告人朱某喝了半斤左右的红酒,同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和盛某等人到义乌市城中路上的欢乐世界KTV里唱歌,期间被告人朱某又喝了一小瓶啤酒。次日凌晨1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西城路与经发大道叉口处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朱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8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某、鲍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理化检验报告,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秋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