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字285号原告四川省长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xxxx。法定代表人别兵。被告张颖,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xxxx。
原告四川省长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四川省长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长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省长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牛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