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晚,被告人伍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XXXXX的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成华区某路往某方向行驶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将伍某带到某医院抽取血样检验,经鉴定,所送伍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3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伍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据略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伍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韵
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
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 员代 亚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