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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刑初14号

方德胜、徐维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德胜,徐维秀,陈天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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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德胜,男,1972年3月9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被告人徐维秀,女,1973年9月30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于兴仁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天飞,女,1972年2月14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文盲,个体户,户籍地晴隆县,住兴仁县(惠兴高速公路桥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德胜、徐维秀犯盗窃罪、陈天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维秀、方德胜、陈天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方德胜、徐维秀2次到兴仁县下山镇永贵煤矿,将该矿堆放在炸药库空地里的价值13223元的74根工字钢盗走,并将工字钢运到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团坡被告人陈天飞家经营的废旧金属收购点,以1900价格销售给陈天飞。同时查明,2015年4月1日,兴仁县公安局真武山派出所在办理违法人员方德胜、徐维秀吸食毒品一案时,方德胜、徐维秀供述了在兴仁县下山镇永贵煤矿盗窃工字钢的事实。被盗74根工字钢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德胜、徐维秀、陈天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张某,4、许某,4证言、被害人郑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某、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德胜、徐维秀盗���1322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陈天飞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方德胜、徐维秀犯盗窃罪、陈天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方德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维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方德胜、徐维秀均为吸毒而盗窃;方德胜、徐维秀有自首情节,陈天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综合以上情节,应对方德胜、徐维秀判处有期徒刑,并从轻处罚;对陈天飞判处有期徒刑,并从轻处罚,考虑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陈天飞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德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维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天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方德胜、徐维秀犯罪所得19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