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4刑初14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小学二年文化。2014年9月19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同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5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同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爱梅出庭支持公诉,
书记员董玉龙协助工作。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至18日,被告人王某某每日多次窜至牡丹江市爱民区XX后山,在明知山上的林木已被他人承包的情况下,仍用事先准备好的铁制脚蹬器攀登松树盗窃松塔807斤,王某某将盗得的松塔运往山下时,被山林的承包人发现并报警。经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松塔价值5246元。案发后,所盗松塔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已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扣押、返还清单;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实验笔录;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多次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所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仇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