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724号原告厦门金盈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黄厝社24号。法定代表人吴小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端洪。被告李建利,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河南省滑县,经常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东路穆厝建材家居**号。
原告厦门金盈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欧阳群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叶爱金、林翠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金盈丰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金盈丰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环岛牌胶水、乳胶漆等材料。2015年2月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853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853元。被告李建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现查明,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环岛牌胶水、乳胶漆等材料,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店面。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85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出货单》、《确认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金盈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585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李建利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群力
人民陪审员 叶 爱 金
人民陪审员 林 翠 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叶 鹭 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