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0月21日1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武汉音乐学院北门附近,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1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熊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熊某处查获刚购得的毒品1包,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36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毒品数量、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以及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汉强
审判员 梅欣荣
审判员 杨 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万雅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