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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239号

胡长秋与曾伟、李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长秋,曾伟,李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胡长秋。委托代理人李婷,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伟。委托代理人朱瑞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荆州海关5层、10层。代表人刘滔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凯,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长秋诉被告曾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媛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月15日,本院依法准许被告曾伟申请追加李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并于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婷,被告曾伟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华,被告李丹,被告太平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长秋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曾伟驾驶鄂M097**车行至105省道5km+1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鄂AH11**车相撞造成鄂AH11**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曾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人民币8036元及评估鉴定费500元;赔偿原告租车费人民币38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32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伟、李丹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李丹系鄂M097**车登记车主,曾伟为鄂M097**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误工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租车必要及费用,请求驳回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

被告太平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有车辆发生损失及租车事实;车辆贬值损失、租车损失、误工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曾伟驾驶鄂M097**车行至105省道5km+1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鄂AH11**车相撞造成鄂AH11**车受损,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曾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长秋将鄂AH11**车送至武汉市新丰恒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期间自2015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该期间胡长秋因工作生活所需向肖福春租用鄂A12B**车(登记车主为陈航,曾用名肖航,系肖福春之子)。另查明,原告胡长秋系鄂AH11**车车主,被告李丹系鄂M097**号车登记车主,被告曾伟为鄂M097**号车在太平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本案事故发生时,曾伟系向李丹借用车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胡长秋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鄂AH11**车车辆登记证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武汉市新丰恒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鄂A12B**车的行驶证,肖福春出具的证明、收条,鄂M097**车的行驶证,太平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保单,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长秋所有的车辆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财产权益的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认定被告曾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长秋无责任,该责任划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丹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对鄂M097**号车的承保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胡长秋有权就其相关损失直接向太平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长秋诉请赔偿的损失为3项:1、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该项目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主张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院结合胡长秋工作生活所需,受损车辆维修时间,本地租车行业一般收费标准,酌定该项费用为1900元;3、误工费,胡长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人身损害,因人身损害而误工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900元,由太平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长秋赔付人民币1900元;

二、驳回原告胡长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曾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田媛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瑞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