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81刑初29号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仪征市浦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苏E×××××号小型轿车轻微损坏。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金某、王某证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叶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