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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刑初22号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刑初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于2008年11月2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3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4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26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在东台市、海安县实施盗窃作案10起,窃得电动自行车、现金、红豆、黄豆等财物。经鉴定,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56.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在东台市、海安县实施盗窃作案10起,窃得电动自行车、现金、红豆、黄豆等财物。经鉴定,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56.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海安县某村龙某某家大厅内,乘隙窃得吴某甲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2015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海安县某村陈某家东侧的收购点内,乘隙窃得陈某包内人民币850元。3、2015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东台市某村曹某某家一楼客厅内,乘隙窃得曹某某的人民币161.5元。4、2015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东台市某村吴某乙家二楼房间内,窃得吴某乙包内的人民币70元。5、2015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东台市某村何某某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何某某等人抓获。6、2015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东台市某村王某某家院子内,欲实施盗窃时,被王某某等人抓获。7、2015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东台市某村何某家,乘隙窃得红豆107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5元。8、2015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东台市某镇,乘隙窃得王某某的红旗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元。9、2015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东台市某村吴某丙家一楼北房间内,乘隙窃得黄豆5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10、2015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东台市某村戴某家厨房北侧房间内,乘隙窃得黄豆5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所窃第3、8起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1.5元,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其中四次为入户盗窃,数额达到1856.5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仍多次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

二○一六年四月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人民币合计1495元,其中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85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70元,退赔被害人何某人民币375元,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戴某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友林

代理

审判员  袁柏阳

人民陪审员  钱红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伟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