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349号原告天津维斯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新街86号206室,组织机构代码58134600-9。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梅,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丁鹏,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维斯尼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维斯尼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梅、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维斯尼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入职原告单位,从事直营店的管理工作。2015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等人规定了管理制度,要求王某必须到公司打卡,如需外出必须向有关领导请示报告,而且巡店时还必须用该店铺的电话及电脑报到,否则视为旷工。原告于2015年7月发现被告自2015年4月起存在严重的旷工情形,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原告无奈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需要给付赔偿金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015年6月被告待岗在家,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单位仅有为其支付五险的义务,有不再支付工资奖金的权利,且被告私自拿走公司13件衣服,价值5000余元,其自认目的是充抵工资,故被告就不应再主张原告给付工资。综上,请求:1、判令原、被告系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赔偿金25375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7月工资1325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5年分公司管理制度》1份;证据二考勤记录表4页;证据三被告手书借衣条1张,货号1张;证据四2015年11月5日仲裁庭审笔录1份;证据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证据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据七快递详情单及签收记录各1份;证据八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据九证人郭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各1份,及证人不出庭作证申请书。
被告王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应当予以补发。在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之前,被告一直正常工作,没有旷工情形,也没有私自拿走公司的任何物品,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可以只为被告交纳五险,不发工资,即使有过这种约定,也不合法。原告辞退被告的通知书上是以被告不作为,工作态度不端正为由,没有提到旷工和私自拿走衣服的事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证据二原告给被告单方出具的辞呈1份;证据���社保缴费证明1份;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据五被告的工资卡明细查询单1份;证据六仲裁庭庭审笔录1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原告天津维斯尼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安排被告从事直营店的管理工作。2015年1月1日原告出台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直营人员巡店时到一处必须用该店铺的电话及电脑报到,下班时间同样报钟(包括当天去过哪家店铺)如不及时报到、报钟视为旷工,迟到、早退按打卡制度(一)处理”。原告公司于2015年开始全面撤出天津市场,陆续关闭在天津经营的各店铺,被告负责管理的两家店铺于2015年7月和9月办理完撤店各项事宜。2015年8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寄发的辞呈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8月5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6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18日仲裁庭作出津滨劳仲字(2015)第30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5年4月至7月工资13256元、赔偿金25375元。以上共计38631元,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请。”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314元,月平均工资应为3625元。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仅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再查,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案外人王利英出具借条,从王利英处借走原告的衣服13件,欲用于充抵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管理制度作出的不利于被告的解释,与管理制度的实际内容不相符合,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该管理制度第二条,被告为直营管理人员,外出巡店只需以电话及电脑方式报到即可,无需打卡。
原告提交证人郭某的证言欲证明被告有旷工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郭某与被告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以及被告外出巡店有向郭某请示和报告的义务。况且原告提交的被告借走衣物的借条,亦可以推定被告在2015年5月22日时仍在履行工作职责。综上,原告主张系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职工待岗,不予发放工资、津贴及奖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请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6月和7月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照双方在仲裁庭确认的平均���资数额3314元,向被告支付所拖欠的2015年4月至7月的工资13256元(3314元×4个月),并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25375元(月平均应发工资3625元×3.5个月×2倍)。关于被告从案外人处借走原告的衣物,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天津维斯尼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天津维斯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王某支付2015年4月至7月份的工资13256元、赔偿金25375元,共计38631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涛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